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8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見本院卷第12、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3.77%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2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並以每月16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03,67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償付,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變動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總額計算表及費用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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