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王俊凱 再審被告 趙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2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謝宜伶
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