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昆
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組(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粒、搬風球壹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與陳永昇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瑞昆、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認定:㈠被告陳瑞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原聲請案號卷宗封面已列被告陳瑞昆,但聲請書漏列被告陳瑞昆部分,應予補充);㈡被告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各部分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1組(
144顆)、骰子3粒、搬風球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7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亦經被告梁晉銘、李清德、洪威傑、陳永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上開麻將1組(144顆)、骰子3粒、搬風球1顆、賭資1,75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