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有文
王宇瑄黃建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被告 楊世銘
吳珮嫻 鄭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4號、第29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蔣有文及王宇瑄夫妻、黃建智、鄭博仁(鄭博仁所涉恐嚇部分無罪,詳後述)均為楊世銘(無罪部分詳後述)之友人,吳珮嫻(無罪部分詳後述)為楊世銘之母, 曾雅琪 (起訴書誤載為 曾雅淇 ,應予更正)與楊世銘為夫妻關係(嗣已於民國100年10月間離婚),100年間楊世銘質疑曾雅琪與網友 張孜豪 間有不當交往,於100年4月18日晚間,楊世銘得悉曾雅琪與張孜豪相約見面,遂央求黃建智駕車尾隨查看,嗣
100年4月19日下午,張孜豪與曾雅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麵攤內用餐,黃建智跟蹤得悉後隨即告知楊世銘,楊世銘復央由鄭博仁駕車搭載其、吳珮嫻、曾雅琪之母 陳月昭 到場,而黃建智於跟蹤期間,因蔣有文致電而告知上情,蔣有文乃載同其妻王宇瑄到場關切,另有楊世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3名亦到場關心。於同日下午
2時許,吳珮嫻、陳月昭先進入該麵攤勸導張孜豪、曾雅琪, 嗣後渠 4人魚貫自該麵攤內走出,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及另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為楊世銘抱不平,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在該麵攤門口,由蔣有文、黃建智出手拉扯張孜豪前進數步,欲將其拉往停放於麵攤前之車輛上,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孜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張孜豪抗拒不願上車,鄭博仁竟持不明物品砸向張孜豪之眼睛,其餘人等則共同徒手毆打、腳踹張孜豪,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鈍挫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楊世銘6人所涉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張孜豪突遭眾人毆打,倉促間退回該麵攤躲避,惟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仍未消氣,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追入該麵攤內,由蔣有文、黃建智對張孜豪出言恐嚇稱「這只是小意思,還要把你抓出去活埋」、「已登記你的車牌及資料,會再來找你」等語,王宇瑄則恫稱「這只是前菜,還沒死」等語,致使張孜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孜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孜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
結,且觀諸其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之情,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張孜豪業經原審於101年10月3日傳喚到庭作證,則其偵查中之證詞自經合法調查無訛,當可作為論罪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蔣有文、王宇瑄、
黃建智、鄭博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博仁經傳雖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蔣有文、王宇瑄固不否認100年4月19日在致電黃建智,得知其正在跟蹤曾雅琪、告訴人後,二人有至案發麵攤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被告蔣有文辯稱:伊與楊世銘從小認識,事發當天早上伊打電話給黃建智問他在做什麼,黃建智說張孜豪今天約曾雅琪出來見面,伊就說要到現場看看到底是誰,伊即與太太王宇瑄到場,就有5、6個人在那裡拉扯,伊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王宇瑄辯稱:伊與楊世銘太太曾雅琪常有聯絡,當天她與其他男人碰面, 伊才 去關心,只是去現場站在旁邊看,有看到鄭博仁與張孜豪拉扯,打的人是跟著鄭博仁的車子來的人,伊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出言恐嚇云云。訊據被告黃建智固坦認100年4月19日受被告楊世銘之託跟蹤曾雅琪、告訴人,並於被告蔣有文致電時告知此事,以及前往案發麵攤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楊世銘叫伊跟蹤他太太,到了麵攤,楊世銘打電話來問在那裡,楊世銘就與吳珮嫻、陳月昭來,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打的人伊沒有見過,伊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出言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辯護稱:被告黃建智僅係單純受楊世銘請託,駕車追蹤曾雅琪與告訴人之行蹤,被告蔣有文、王宇瑄亦僅係臨時起意與黃建智會合,彼此並無犯意聯絡。有關強制部分,告訴人於審理庭時所述反覆不一,就遭挾持方式、前往方向、嗣後遭鄭博仁毆打眼部之姿勢等節,均前後矛盾,參以告訴人自承曾認為係遭「仙人跳」,足見告訴人可能為合理化自身猜測,渲染誇大當時過程,其證詞可信度值得存疑,至於恐嚇部分,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係楊世銘所為,嗣後又改稱為黃建智,前後不一,且僅有告訴人一己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仁坦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孜豪指訴情節相合,而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及右眼眶鈍挫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有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孜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
19日,伊與曾雅琪在麵攤用餐,被告吳珮嫻、證人陳月昭進入麵攤,俟伊等用完餐走出大門,全部人就圍過來,被告蔣有文、黃建智抓著伊肩膀,並拉伊手臂,要將伊押往停放於麵攤門口前15步之車輛上,旁邊還有人說「押走押走」,當時被告鄭博仁則在伊不遠之右後方,一同往車輛方向移動,走了約3步後,伊掙脫往後退,被告鄭博仁拿東西砸到伊眼睛正面,隨即又遭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及另3位不知名成年男子以手腳踹打,伊被毆打後仰倒,頭部撞到麵攤攤子受傷流血,遂跑入麵攤坐著,被告王宇瑄、蔣有文、黃建智進入麵攤,被告王宇瑄向伊恐嚇稱「這只是前菜,還沒死」,並表示曾雅琪有家庭、小孩,伊為何還要跟曾雅琪外出見面等語,被告蔣有文、黃建智則稱「這只是小意思,還要把你抓出去活埋」、「已登記你的車牌及資料,會再來找你」,意思是要伊出門小心一點,並稱有事情找被告蔣有文、黃建智,不要去找被告楊世銘麻煩,伊遭毆打、恐嚇時,曾雅琪均有在場,警詢時 伊陳 稱自稱曾雅琪老公之男子表示要將伊押走活埋,並已記下伊車牌資料等語,然實際上為被告蔣有文、黃建智所言,因案發之際,伊不認得被告等人,直到開庭後比對才知道名字與人,且伊致電聯絡曾雅琪,曾雅琪表示當時丈夫在場,故僅知道被告楊世銘在場,案發當時被告楊世銘、吳珮嫻站在一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伊,也未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語,另案發前並未見過本件被告6人,但伊遭毆打時有抵抗,也有看著對方,故知道毆打之人之長相等語(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0頁、第71頁、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反面)。
㈢證人曾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9
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牛肉麵攤用餐,中途伊母親陳月昭、被告吳珮嫻進來坐在旁邊,與伊等聊天,結完帳走出麵攤時,伊先出來,再來是告訴人,陳月昭、被告吳珮嫻跟著走出來,出了門口,另5名被告從馬路兩旁過來,現場另有伊不認識之3名男生,當時有人對告訴人說話,口氣不好、內容不是很客氣,但伊忘記講什麼話,告訴人也有被不認識之人毆打,當時有講要拉告訴人上車之話語,但伊忘記由何人所說及有無拉人動作,告訴人被毆打過程歷時約幾分鐘,陳月昭有制止對方毆打,伊則在旁哭泣,當時伊距離告訴人很近,然伊感到害怕覺得場面混亂,故無法仔細確認現場狀況,而告訴人遭毆打後退回麵攤內,伊也進去麵攤內,陳月昭及所有被告均進入麵攤,在麵攤內,有人對告訴人說不好聽之話,內容為一般人聽到會感受人身安全受威脅,但伊忘記詳細內容及由何人所說, 伊有 聽到有人說記住告訴人車牌、以後會再來找告訴人、「這只是前菜,還沒死」,伊均忘記由何人所說,但並非不在庭之人所說,另被告楊世銘、吳珮嫻均未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稱起訴書上所載之恐嚇言語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反面)。
㈣證人陳月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年4月19日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麵攤,當時告訴人、曾雅琪在該處吃飯,因被告楊世銘稱渠2人在該處,要伊去幫忙勸導,伊隨即搭車前去,當時車上有伊與被告楊世銘、吳珮嫻,伊不認識開車之人,到場後伊與被告吳珮嫻先進去找告訴人、曾雅琪,告訴人去結帳後走到店門口,伊與被告吳珮嫻也走至該處,後來發現有人打架,伊大喊不要打,並衝去找被告楊世銘,也沒有回頭看告訴人,之後伊在不遠處找到被告楊世銘,再回來麵攤時,人已差不多散去,伊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但伊不清楚一開始在何處打架,回到麵攤後,……,伊、告訴人及被告吳珮嫻坐著,伊有勸導告訴人不要與曾雅琪為友…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
130頁反面)。㈤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宇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9日
當日,伊等到達案發麵攤時,停車位置距離案發地點約有10
0至200公尺,嗣後被告楊世銘到場,伊等有將車往前開,停放至可以看得到之距離,故案發之際,伊曾見到被告鄭博仁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59頁至第
160頁反面)。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9日
前一日,伊得知被告要與告訴人見面,當晚遂央求被告黃建智前去跟蹤,並未請其他人幫忙,之後被告黃建智告知渠2人在案發之麵攤,伊遂請被告鄭博仁駕車並搭載陳月昭、被告吳珮嫻到場,伊並未聯絡被告蔣有文、王宇瑄,到現場才發現該2人在場關心,伊等到場後,陳月昭、被告吳珮嫻先下車進入麵攤,伊本來在麵攤外,後來告訴人、曾雅琪走出麵攤,現場有4男1女之友人,見告訴人走出來,大家圍過去問告訴人何以要破壞伊婚姻,因為大家氣不過,旋即發生衝突、拉扯,而當天確實有發生毆打告訴人之事,被告鄭博仁也在現場,但伊不記得詳細情形,陳月昭有跑來找伊稱不要發生衝突,最後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偵查中伊曾稱友人氣不過,氣頭上有咆哮,經伊於準備程序時確認是被告王宇瑄向告訴人稱不要擾亂家庭,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於本件案發前,多少知道曾雅琪有疑似外遇情形,渠等均勸合不勸離,被告鄭博仁也知道當日到場是要查明曾雅琪有無外遇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5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珮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為被告
鄭博仁駕車搭載伊到現場,而案發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拉扯,可能是要質問告訴人,後來告訴人頭部有撞到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8頁)。
㈧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遭被告
蔣有文、黃建智強拉,與其餘被告王宇瑄、鄭博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3名男子欲一同前往停放麵攤前車輛上,經其抗拒後,先遭被告鄭博仁持不明物品毆打,旋又遭眾人圍毆,嗣後退回麵攤,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又以言語恫嚇之過程證述詳盡,前後一貫,經對照證人曾雅琪、陳月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銘、吳珮嫻、王宇瑄等證詞,相關重要細節亦屬吻合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其傷勢,足徵告訴人之證詞真實可信,是被告蔣有文、黃建智、鄭博仁、王宇瑄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辯稱:渠等未為前揭強制、恐嚇行為,並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蔣有文、黃建智強拉欲前往車上,途中
聽聞有人稱「押走」,經其反抗後,旋遭被告鄭博仁持不明物品毆打眼部,又遭眾人徒手毆打致傷,告訴人倉促退回麵攤後,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又進入麵攤內,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對其恫稱「這只是小意思,還要把你抓出去活埋」、「已登記你的車牌及資料,會再來找你」,被告王宇瑄則恫嚇「這只是前菜,還沒死」等過程,核與證人曾雅琪所稱在麵攤門口告訴人遭人毆打,當時有講要拉告訴人上車之話語,嗣後告訴人退回麵攤內,親耳聽到有人說記住告訴人車牌、以後會再來找告訴人、「這只是前菜,還沒死」等語,前開言語均非不在庭之人所說等情,以及證人陳月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珮嫻、楊世銘均證稱告訴人在麵攤門口遭毆受傷,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宇瑄更證稱被告鄭博仁與告訴人拉扯,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銘亦證稱被告王宇瑄氣頭上有對告訴人咆哮等節,前開諸位證人所述均可佐證告訴人證稱遭強制、毆打、恐嚇之主要經過,並非僅有告訴人一己之詞,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空穴來風、渲染誇大,而係確有其事,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及渠等辯護人仍辯稱未為該等強制、恐嚇之犯行,實無理由。
⒉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
多所不一,關於如何走出麵攤門口、遭毆打及強拉之順序,前後扞挌,所述顯屬不實云云,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在麵攤內遭人叫出去門口(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7頁),而與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所帶來之6男2女欲強拉上車,不從後先遭踹復以物品砸眼部(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0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一開始詰問之際對於被告蔣有文、黃建智強拉上車及被告王宇瑄出言恐嚇之順序(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固然有些微歧異不一之處,惟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難期待如機器般完全呈現其原貌,且臨場反應亦可能因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而有所差異,此觀之告訴人明白自承:伊並非預先做好草稿,作證時可能沒有依照順序說,但想到關連性之處會告訴法院(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88頁、第96頁)一節可知,自難謂其證述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況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一再向告訴人確認後之案發經過,不僅與證人曾雅琪所證述告訴人遭強制、毆打、恐嚇過程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月昭證稱其與被告吳珮嫻先進入麵攤勸說,嗣後與告訴人、證人曾雅琪4人魚貫走出面麵攤後旋即發生衝突等情節一致,再參 以渠 3人係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87頁、第118頁、第125頁反面),分別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質疑,所述仍為大致吻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詞屬實無誤。
⒊辯護人再辯稱:強制部分,告訴人於審理庭時所述反覆不一
,關於遭挾持方式、前往方向、嗣後遭被告鄭博仁毆打眼部之姿勢等節,均前後矛盾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用手環抱過伊肩膀,另一隻手拉伊手臂,朝停放於麵攤門口前15步之車輛方向前進,旁邊還有人說「押走押走」,當時被告鄭博仁則在伊不遠之右後方,一同往車輛方向移動,走了約3步後,伊掙脫往後退,被告鄭博仁拿東西砸到伊眼睛正面(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第96頁),其已證述當時遭被告蔣有文、黃建智強拉肩膀、手臂,並朝向麵攤前停放之車輛前進,嗣後因掙脫而遭被告鄭博仁持不明物品毆打眼部之過程,綜觀該等經過,並無任何歧異或顯然不合理之處,告訴人遭人強拉朝停放在麵攤門口車輛方向前進之動作,以及一旁有人稱「押走」之言語,更足可作為判斷告訴人確係遭人強拉欲上車,辯護人仍稱此係告訴人自行臆測,顯然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其次,告訴人雖嗣後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是扶著肩膀(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95頁反面),然僅係個人用語之差異,仍與其所述遭對方抓住肩膀一事並無二致,辯護人以此認告訴人說詞反覆,實無理由;再者,告訴人掙脫時雖未轉身,然其明白證稱被告鄭博仁就在右後方不遠處,故告訴人一旦掙脫停止前進,被告鄭博仁亦可能已行至其身旁,進而以不明物品毆傷告訴人,是以,辯護人所質疑告訴人既未轉身,其臉部正面不至於遭毆云云,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又辯稱:恐嚇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時對於出言恐嚇之人究為何人,所述前後不一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遭自稱曾雅琪老公之人恫嚇稱要活埋,嗣遭毆打,自稱曾雅琪老公之人又稱已記下車牌資料,以後要找其算帳(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7頁),嗣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恐嚇稱「這只是小意思,還要把你抓出去活埋」、「已登記你的車牌及資料,會再來找你」,被告王宇瑄則恫嚇「這只是前菜,還沒死」(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71頁、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90頁、第98頁),所述出言恐嚇之人固有不一,惟告訴人已明白證稱:案發時根本不認識被告蔣有文、黃建智,開庭後看到人及比對名字,當時因電話聯繫到曾雅琪,曾雅琪表明其老公在場,伊才說是曾雅琪老公(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90頁),參以案發之際告訴人與曾雅琪2人獨自外出,經曾雅琪之夫即被告楊世銘偕同眾人到場查看,斯時告訴人不認識在場諸人,僅知悉被告楊世銘到場,在此一情況下,其報案稱遭曾雅琪之夫恐嚇,尚難謂有異一般常情,況且,告訴人嗣後於100年5月23日偵查中,當場見到被告楊世銘,已明確證稱遭其所帶來之6男2女恐嚇,並非指稱遭被告楊世銘恐嚇(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0頁),更於100年10月17日指認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之照片(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71頁),證稱渠3人即為恐嚇之人,更遑論,證人曾雅琪明白證稱:確實聽聞有人說記住告訴人車牌、以後會再來找告訴人、「這只是前菜,還沒死」等語,然進一步追問是否為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所說,其則稱忘記了,但仍明白證述並非不在庭之人所說(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2
1頁),顯見證人曾雅琪確知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曾口出該等恐嚇話語,僅因顧及昔日友人情誼而避重就輕,益可證明告訴人所述渠3人出言恐嚇一事確屬實在,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黃建智僅係單純受被告楊世銘請託,駕
車追蹤曾雅琪與告訴人之行蹤,被告蔣有文、王宇瑄則係臨時起意與被告黃建智會合,並非受被告楊世銘邀集請託,渠等不具任何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確實有為前揭強制、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銘證稱:伊與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交情不錯,渠等多少知道曾雅琪疑似外遇,態度均是勸合不勸離,
100年4月18日伊要求被告黃建智去跟蹤曾雅琪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伊到場後,才知道被告蔣有文、王宇瑄也到場來關心伊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
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參以前揭證述,足見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均明知到場之目的要查看曾雅琪是否有外遇一事,且渠等與被告楊世銘平日交誼不惡,素來亦關切其家庭狀況,於案發當日一時氣憤,為被告楊世銘打抱不平,而為前揭強制、恐嚇之舉,亦非異於人情常理,此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銘已明白證述:案發現場有4男1女友人,見告訴人走出麵攤,大家圍過去詢問告訴人為何破壞伊婚姻,之後友人氣不過有發生拉扯,口頭上也有咆哮(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54頁)一節,益徵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確實有為該等犯行之動機無疑,至於被告楊世銘經一再追問所稱該等友人為何人,其先稱太緊張、很煩,嗣又改稱回答不出來(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54頁),然被告楊世銘既稱該4男1女為己身友人,卻又無法回答,顯然係為迴護被告蔣有文等人刻意所為,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蔣有文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所犯強制、恐嚇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博仁所犯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等人進行測謊一節(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69頁反面),因本案犯罪事實已明,尚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鄭博仁本欲強拉告訴人至停放於麵攤門前之車輛上,然僅強拉3步後,即遭告訴人掙脫等情,再參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判斷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足見渠等4人應係犯強制罪無疑。是核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鄭博仁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一節,惟告訴人確遭被告蔣有文、黃建智強拉往停放於麵攤前之車輛方向前進,嗣後雖未遭強拉上車,然卻已強行使告訴人前進數步而行無義務之事,已然成立強制既遂罪,而非僅達未遂程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鄭博仁、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制罪,以及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就恐嚇罪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追加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基於犯意聯絡,先將告訴人拉至車上未果,進而徒手毆打,已敘及拉告訴人上車之強制行為,雖未論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名,然起訴事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是渠 等四人強制之犯罪事實,亦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酌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鄭博仁為被告楊世銘之好友,平素知悉被告楊世銘受家庭狀況所苦,而分別受被告楊世銘央求跟蹤、搭載到場及自行到場關切曾雅琪之交友狀況,見告訴人與曾雅琪在場,竟一時氣憤,欲強拉告訴人前往停放之車輛上,見告訴人不從,又以不明物品、徒手毆打告訴人,甚而於告訴人躲入麵攤時,仍追入麵攤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其情雖有可原,然手段實非可取,亦為法所不容許,且至今仍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等人之素行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鄭博仁強制罪部分各處拘役10日,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恐嚇罪部分各處拘役15日,並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及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鄭博仁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等於偵審中一概否認犯行之態度,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否認犯行,乃其等防禦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執為撤銷原判決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本件上訴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被告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因不滿告訴人與人妻約會,當場憤起動手拉人並出言恐嚇,其等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斟酌本案事主楊世銘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存卷,並經告訴人及被告楊世銘供明於卷(見審易卷第20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告訴人損失已獲得完足之賠償,本院認其等經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均 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銘、吳珮嫻因質疑曾雅琪與告訴人張孜豪於100年4月19日相約見面有交往不當之嫌,乃邀約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涉有強制、恐嚇罪,鄭博仁涉有強制罪,如前述)一同駕車尾隨曾雅琪,於同日下午2時許,見曾雅琪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麵攤內用餐,被告楊世銘、吳珮嫻與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鄭博仁下車後,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蔣有文、王宇瑄、黃建智先欲將告訴人張孜豪拉至車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告訴人抗拒未果,竟共同以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另分持不明物品砸告訴人之眼睛,並由蔣有文、黃建智對告訴人恐嚇以「這只是小意思,還要把你抓出去活埋」、「已登記你的車牌及資料,會再來找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王宇瑄則恫嚇告訴人「這只是前菜,還沒死」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楊世銘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被告鄭博仁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世銘等六人傷害罪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3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97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當日庭後稱僅對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撤回告訴云云(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97頁),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及於其他共犯,此為法所明定,且原審於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前,業已曉諭撤回告訴具有主觀不可分之效力,告訴人仍明確告知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罪之告訴一情,亦經原審於101年11月9日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32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稱僅對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一節,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涉有強制未遂及恐嚇罪
嫌、被告鄭博仁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世銘、吳珮嫻、鄭博仁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曾雅琪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世銘、吳珮嫻、鄭博仁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18日案發時間有到現場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楊世銘辯稱:伊看到現場有人拉扯告訴人,有去阻擋,不知道現場有人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吳珮嫻辯稱:伊看到現場有人拉扯告訴人,有叫對方不要拉扯,沒聽到現場有人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鄭博仁辯稱:告訴人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伊未有恐嚇告訴人,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雅琪、陳月昭之證述情節以觀
,可知被告吳珮嫻先以長輩身分與陳月昭一同進入麵攤勸誡告訴人與曾雅琪,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楊世銘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強拉、毆打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而出言恐嚇者為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三人等情,核彼等所述初無二致,應符事實而得憑信。雖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成立和解(見原審易字第764號卷第20頁),然對照其早於偵查時當場見到被告楊世銘之際,明確證稱遭被告楊世銘所帶來之六男二女強拉、恐嚇,並非指稱遭被告楊世銘強拉、恐嚇,其後更明白指認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之照片為毆打、恐嚇之人(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0頁、第71頁),足見告訴人非因和解後刻意改為對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有利之證詞,益徵被告楊世銘、吳珮嫻並未為起訴書上所載強制、恐嚇之客觀行為,被告鄭博仁亦未為起訴書上所載出言恐嚇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楊世銘於偵查初時即供述:當場才知道朋友跟張孜豪發
生拉扯、咆哮,之前完全沒有預謀(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2頁),其於原審中再供稱:現場有四男一女友人見告訴人走出來就圍過去,質問何以要破壞伊婚姻,之後就發生拉扯,氣頭上也有咆哮,伊到現場才知道蔣有文、王宇瑄夫婦有到場(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154頁),核與共同被告蔣有文、王宇瑄供述自己開車到現場關心,是自己去的,楊世銘事先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相合,參酌告訴人明白證稱:被告蔣有文、黃建智曾落下狠話,稱若要討公道就找他不要找被告楊世銘(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88頁),足見共同被告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所涉之強制、恐嚇行為,以及被告鄭博仁所涉之強制行為,均係渠等基於一時氣憤,自行為被告楊世銘抱不平所為,被告楊世銘事前甚且不知蔣有文、王宇瑄將到場,實難認被告楊世銘、吳珮嫻、鄭博仁分別與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就前揭論罪之強制或恐嚇犯行間有任何事前謀議,或以被告楊世銘、吳珮嫻為查明曾雅琪有無外遇,在場又未阻止案發,逕自認定渠等間已有犯意聯絡;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尚無從認定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涉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強制、恐嚇犯行,被告鄭博仁犯有起訴書上所載之恐嚇犯行。
㈣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遭自稱曾雅琪老公之人恫嚇稱
要活埋,嗣遭毆打,自稱曾雅琪老公之人又稱已記下車牌資料,以後要找其算帳云云(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7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述:楊世銘與吳珮嫻在旁邊觀看,伊當時流血受傷,所以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何事等語(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30頁),是此或因告訴人不認識案發在場諸人,僅知悉被告楊世銘到場而為之籠統證述,自無從得以確信,更遑論告訴人嗣後已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中明白指認對其強制之人為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鄭博仁,出言恫嚇之人則為蔣有文、黃建智、王宇瑄,均已詳論如前,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楊世銘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宇瑄雖於偵查中證稱目擊被告吳珮嫻與不知名之人拉扯(見偵字第5857號卷第49頁),惟此與告訴人、曾雅琪、陳月昭證稱被告吳珮嫻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明顯不一致,已非無疑,況且,共同被告王宇瑄嗣後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鄭博仁與告訴人拉扯時,被告吳珮嫻有阻止(見原審易字第294號卷第26頁),所述亦前後不一,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自亦難作為對被告吳珮嫻不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楊世銘、吳珮嫻犯有前揭強制、恐嚇犯行及被告鄭博仁有上開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強制、恐嚇犯行及被告鄭博仁有上述恐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就被告楊世銘等六人所涉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楊世銘、吳珮嫻所涉強制、恐嚇部分、被告鄭博仁所涉恐嚇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鄭博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