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告 簡毓瑩 被告 陳玗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宣判,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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