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資料,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被告楊勝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勝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2月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因警另案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經楊勝閔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勝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8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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