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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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玟錦 被告 李美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壽 被告 邱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陳玟錦、李美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陳玟錦、邱萬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陳玟錦、李美鈴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陳玟錦、邱萬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邱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日偕同被告陳玟錦、李美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2.53%)加年利率4.7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之年利率為7.26%。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而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本金合計為107,189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被告茂豐公司於101年3月13日以被告陳玟錦及邱萬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現為
2.53)加年利率4.4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之年利率為6.99%。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而被告目前積欠本金合計為1,424,38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依雙方簽立借據之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上開被告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未依約繳款,即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陳玟錦、李美鈴:對於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邱萬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乙份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被告茂豐興業有限公司、陳玟錦、李美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僅表示無能力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邱萬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