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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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達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劉達誠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60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49號被告劉達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達誠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區○○路○○巷○弄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達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