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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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代表人 蔡鴻喜 訴訟代理人 許墩釧
張嘉容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廷憲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40052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第六公墓納骨塔(懷親堂)」(下稱系爭納骨塔)為骨灰(骸)存放設施,其建築物雖於民國(下同)99年3月間興建完工,同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經費不足無法一次完成全部納骨櫃設施,乃分期分區設置申請啟用,第1次及第2次經被告核准啟用之範圍僅限於地上1層部分。但經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納骨塔2、3樓未經啟用程序即收存骨灰骸,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以104年4月28日府民行字第1040128360號書函附104年4月20日府民行字第1040128360號裁處書處「大城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下稱原處分)。嗣被告審認上開104年4月20日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有誤植情形,爰以104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40248166號函將受處分人「大城鄉」更正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服務品質及防止預售之消費糾紛。原告公墓管理員暫時讓鄉民先人骨骸罐暫放,其動機是為服務鄉民,並無任何預售的交易行為也無損服務品質,兩者動機起意,一為交易行為糾紛的避免,保護消費者;一為服務民眾,解決民眾問題,兩者意旨迴然不同。另據原告管理員陳述意見書內容簡述如下:「……本人世居本鄉頂庄村,附近鄉民長輩大都認識,心想納骨塔2、3樓有空間。在鄉民、長輩拜託及便民想法下同時也不忍心看骨骸甕無處安放、吹風淋雨,公所納骨櫃工程又一直遲遲未完工,才同意以撿骨骨骸甕暫放在二樓等空間處,並無讓他們永久存放之意圖,並通知啟用後需繳費進堂。……」且第六公墓管理員僅暫時讓鄉民的先人骨骸甕暫放在2、3樓空間處,並通知鄉民等待消防設備檢查通過及工程驗收後,報被告核准啟用後,再行辦理繳費擇期放入納骨櫃,是暫放係管理員基於體恤民意為出發點所做出的權宜性措施,原告並無在未經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情事,亦無向鄉民有任何交易販賣之事實。
(二)又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所謂「啟用」,係指須經一定程序且公告後始生效力,故「啟用」此一行為須有行為人與該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相對人,查原告納骨塔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分別於第1次100年2月4日大鄉民字第1000001373號函文縣府申請啟用,被告復於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0087452號函同意備查;第2次於101年10月2日大鄉社字第1010010293號函文被告申請啟用,被告復於102年1月10日府民行字第1020009758號函同意備查;而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大鄉社字第1040002616號函文被告第3次申請啟用,被告復於104年3月27日府民行字第1040093533號函同意備查。顯見原告啟用之行為均依法行政,並無未經啟用即收存骨骸甕之意圖。
(三)另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主管機關略以:「……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鄉(鎮、市)公所為服務民眾的基層地方政府,鄉民之祖先因已起掘且骨骸甕無處可放時,且礙於地方風俗民情無法安置於家中,而原告管理員基於迫切解決鄉民問題,而暫時讓民眾之先人骨骸甕放置於閒置空間,確有行政瑕疵,其行政瑕疵在於未向原告報備,其行為有違其職責,原告自當予以處分。而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對於未啟用空間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之「存放單位」。
(四)縣政府為鄉鎮公所之上級機關,基於政府一體的觀念,其目的均為民服務,共同解決民眾各項問題,面對鄉民先人骨骸甕無處安放之窘境,亦應集思解決問題,而非不問法條立法意旨而以裁罰為目的,實有不妥。原告因地方財源困窘,於興建納骨櫃時,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單位,採分期分區申請啟用,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及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府核定後,公告後才啟用營運。且原告於納骨塔建立完成後亦依規定全棟申請使用執照(99府建管使字第0104557號),爰此,原告於建立納骨塔及增建納骨櫃時,一切均依程序辦理,顯見並無故意違反規定之企圖。另基於地方風俗民情,本鄉民眾因大都為異地工作,習慣於清明時節返鄉祭祖時,家族共聚一堂時辦理祖先遷葬事宜,而因系爭納骨塔1樓納骨櫃當時所剩空位均不符合民眾所需,且加上2樓增建工程尚未完工,故管理員基於民眾之請託、便民立場,即將其所起掘之骨灰(骸)罐放置於2樓、3樓空間,其行為雖有行政瑕疵惟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之嫌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例第73規定略以:「……或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前2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及內政部102年7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20260973號函釋略以:「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上開殯葬設施之啟用及販售條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服務品質及防止預售之消費糾紛,爰明定殯葬設施未經檢查符合規定,不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二)查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大鄉社字第1040001758號函之陳述意見書中坦承其2樓納骨櫃工程因驗收尚未通過,故未公告啟用,被告亦於104年3月20日現勘確認,系爭納骨塔2、3樓內確有大量骨骸甕,雖未有販售櫃位,然收存骨骸罐已構成實質上之使用行為,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被告並依同條例第73條予以裁處30萬元整並限期3個月內補辦啟用程序,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
(三)按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存放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本條係指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即一般認知之納骨塔)整體建物完工後,設置者基於管理或實務上原因,可分次裝設該建物不同樓層之櫃位,並依本條分層分區分次申請啟用,而毋須一次裝設所有樓層之櫃位方可啟用,實乃為便利設置者之實務需求所訂定之法條。惟本案根本事實為該設施僅啟用第一樓層,第2、3樓層於違規收納骨灰(骸)罐時仍未依法申請啟用,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事實明確。
(四)又內政部102年7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20260973號函釋略以「……殯葬設施之啟用及販售條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服務品質及防止預售之消費糾紛,爰明定殯葬設施未經檢查符合規定,不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爰此,探究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確保服務品質及防止預售之消費糾紛。查原告納骨櫃尚未裝修完成與啟用之情況下,即讓民眾將骨骸甕置入納骨塔閒置空間中,雖無販售櫃位之情形,然倘發生地震、火災等情況發生,因骨骸甕未置於櫃位中,恐導致骨骸甕破裂,進而骨骸混雜,產生糾紛,造成管理上及後續法律責任釐清困難,故殯葬管理條例嚴格禁止未經啟用自行開始使用。又被告認為便利民眾應以不違背法律為前提,原告明知該樓層未經啟用,自不應收存骨灰(骸)罐,此舉已明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為政府機關,更應審慎思考如何在不違背法律及客觀情況周全下,採取更良善之作法,而非便宜行事,對於違反法律部分以便民服務、解決問題云云帶過,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應嚴格執行法律。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三)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前項第3款第1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目、第3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第2項第3款第2目之業務,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辦理之。」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73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另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存放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99)府建管(使)字第0104557號使用執照;原告100年2月14日大鄉民字第1373號函、101年10月2日大鄉社字第1010010293號函、103年6月13日大鄉社字第1030006647號函、103年6月13日大鄉社字第1030006647號函、104年2月16日大鄉社字第1040001758號函、104年3月11日大鄉社字第1040002616號函;被告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0087452號函、101年9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10221474號函、101年4月18日府建使字第1010090752號函、102年1月10日府民行字第1020009758號函、103年10月28日府建使字第1030363539號函、104年1月22日府民行字第1040015626號函、104年3月27日府民行字第1040093533號函、104年3月20日現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4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40248166號函;內政部102年7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20260973號函、公墓管理員 許策 104年2月12日陳述書、104年9月18日陳述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擅自啟用之行為?原告是否有違章之故意?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管理員未經報備之個人行為,且動機是為服務鄉民,並無任何預售的交易行為也無損服務品質云云,可否據以免責?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內政部102年7月22日臺內民字第1020260973號函釋略以:「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上開殯葬設施之啟用及販售條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服務品質及防止預售之消費糾紛,爰明定殯葬設施未經檢查符合規定,不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二、茲因各種類殯葬設施興辦事業計畫之共通性需辦理內容,除依本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申請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外,涉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設施等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所定應辦理項目;又依殯葬設施所在地及開發面積之不同,或適用都市計畫法規、區域計畫法規、水土保持法規、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等規定,另興建火化場亦受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顯見開發殯葬設施所涉法令規範不一而足,爰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檢查符合規定』,係指殯葬主管機關除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及原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內容檢查外,並須會同殯葬設施開發案所涉其他法規之主管機關檢查,俾確認該殯葬設施是否符合規定,倘經檢查符合規定者,則由殯葬主管機關續行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公告、啟用程序。」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二)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後,得依實際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存放單位,分期分區申請啟用;又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未依法申請即予啟用者,當指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但尚未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存放單位即予使用;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完工,且設置納骨灰(骸)設施為存放單位,但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公告即予使用等而言。經查,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第六公墓納骨塔(懷親堂)」(下稱系爭納骨塔)為骨灰(骸)存放設施,其建築物雖於99年3月間興建完工,同年5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經費不足無法一次完成全部納骨櫃設施,乃分期分區設置申請啟用,第1次及第2次經被告核准啟用之範圍僅限於地上1層部分,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納骨塔勘查時,發現該納骨塔
2、3樓未經啟用程序即收存骨灰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3月20日赴系爭納骨塔現勘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依原告104年2月16日大鄉社字第1040001758號函及系爭納骨塔管理員陳述意見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亦稱該納骨塔2樓之納骨櫃工程因驗收未通過,故未公告啟用等語,顯見原告經營管理之系爭納骨塔,確實有未經啟用程序即擅自啟用收存骨灰骸之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遂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大城鄉」3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嗣被告審認上開104年4月20日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有誤植情形,爰以104年7月24日府民行字第1040248166號函將受處分人「大城鄉」更正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揆諸首揭說明,並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納骨塔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分別於第1次100年2月4日大鄉民字第1000001373號函文縣府申請啟用,被告復於100年4月7日府民行字第1000087452號函同意備查;第2次於101年10月2日大鄉社字第1010010293號函文被告申請啟用,被告復於102年1月10日府民行字第1020009758號函同意備查;而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大鄉社字第1040002616號函文被告第3次申請啟用,被告復於104年3月27日府民行字第1040093533號函同意備查。顯見原告啟用之行為均依法行政,並無未經啟用即收存骨骸骨骸甕之意圖。」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管理之系爭納骨塔勘查,發現該納骨塔2、3樓未經啟用程序即收存骨灰骸。其中,系爭納骨塔3樓部分,始終未經原告申請啟用,另2樓部分則係於104年3月27日始經被告同意辦理啟用營運,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公告啟用,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分別有被告103年10月28日府建使字第1030363539號函、104年3月27日府民行字第1040093533號函、原告104年3月11日大鄉社字第1040002616號函、104年3月31日大鄉社字第1040003540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訴願卷第70頁)。原告於被告104年3月20日派員勘查時,確有將骨灰骸收存在該納骨塔2、3樓情形,顯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亦主張其以103年6月13日大鄉社字第1030006647號函請被告釋示,復以103年12月2日大鄉社字第1030012905號函檢送違規起掘墳墓之民眾清冊予被告,並查報系爭納骨塔管理員違規收存寄塔骨灰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即分別以103年6月18日府民行字第1030195101號函、103年12月9日府民行字第1030410477號函答覆略以:「……二、……本案起掘之骨骸暫放於貴公所經管納骨塔乙節,建請貴公所儘速依法協助民眾取得起掘證明,並續完備所有進塔程序,以符規定。三、惠請貴公所加強殯葬相關法令之宣導,避免民眾因不諳法令而違反相關規定。」「……爰此,仍請依本府103年6月18日府民行字第1030195101號函(如附件)辦理。
三、另有關貴公所管理員違規收存寄塔骨灰(骸)部分,應回歸與該約聘僱臨時人員所簽訂之契約,本權責妥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顯見,被告在原告函請釋示之後,業已明確通知原告應依法辦理,並完備所有進塔程序,以符規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原告為鄉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者,自當熟稔上開規定,尤其在被告為上開函覆之後仍強調應依法處理,原告猶有前揭經查獲擅自啟用系爭納骨塔收存骨灰骸之行為,即難謂無違章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其無未經啟用即收存骨骸骨骸甕之意圖云云,洵非可採。
(四)另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擅自「啟用」殯葬設施行為,與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等,分屬不同之行為,此觀該條項將兩者分開規定即可知。亦即,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啟用」殯葬設施之違章行為,並不以「販售」為必要。又系爭納骨塔2、3樓之納骨櫃尚未裝修完成及申請啟用,自未經被告依涉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設施等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所定應辦理項目為檢查,原告即將之開放供民眾將先人骨骸甕放置系爭納骨塔之閒置空間,雖無販售櫃位之情形,然倘遇地震、火災等情況,因骨骸甕僅放置於樓板地面,並未置入櫃位中固定保護,恐導致骨骸甕受損造成糾紛,並衍生管理及後續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謂其擅自啟用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訴稱其僅是讓鄉民先人骨骸甕暫放,動機是為服務鄉民,並無任何預售的交易行為也無損服務品質云云,應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再原告雖主張「鄉(鎮、市)公所為服務民眾的基層地方政府,鄉民之祖先因已起掘且骨骸甕無處可放時,且礙於地方風俗民情無法安置於家中,而原告管理員基於迫切解決鄉民問題,而暫時讓民眾之先人骨骸甕放置於閒置空間,確有行政瑕疵,其行政瑕疵在於未向原告報備,其行為有違其職責,原告自當予以處分。」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2目規定,原告為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機關,本可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任,事先管制鄉民起掘先人骨骸之行為,當不致發生骨骸甕無處可放之情形。況且,原告亦為系爭納骨塔之設置、經營及管理機關,應隨時督導系爭納骨塔之合法使用,即便如原告所言,該納骨塔之管理員有未經向原告報備即擅自啟用收存骨灰骸之情形,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政機關實際行為之職員故意,亦應據以推定原告有該違章行為之故意,是原告對於其管理員未經核准即擅自啟用系爭納骨塔收存骨灰骸之行為,仍應負違章責任。至於原告基於服務民眾及解決其迫切問題之需要,乃暫時讓民眾之先人骨骸甕放置於系爭納骨塔之閒置空間,要屬其實施違章行為之動機問題,並無礙於本件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要難據為免除其違章責任。惟被告審酌上開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違規情節,從輕處以最低法定額度之30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補辦相關程序,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