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資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40號原告 馮汝廷 被告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1,271元,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4年2月12日辭去嘉義工廠廠長職務並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111年2月18日即原告屆滿法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為7年。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6,764元(計算式:51,271元×12月×7年=4,306,7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之2分之1,故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835元(計算式:43,669元×1/2=21,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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