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兆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江千如
張倩維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家琳
張又仁 黃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里○○路○○○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下稱圳堵段)503-22地號等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503-239、503-241地號2筆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3-21地號),面積0.1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72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14419號公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38734號函通知各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18日以土地異議申請書主張依徵收土地圖說比對地籍圖說,徵收道路明顯位移而偏西,致其坐○○○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必須拆除無法居住,請將徵收道路位置回復至原來位置,以確保其居住權益等語。案經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322306號函,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經行政院以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神
清路294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依503-21地號地籍圖說,○○○區○○段503-235、503-22、503-23等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地籍圖影本供參。依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圖說所示,系爭道路徵收範圍確已位移偏西,唯訴願決定理由竟認定無道路位置偏移情形云云,而與現況不符。
㈡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
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次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新修正撤銷土地徵收之要件,因位置勘選錯誤、地籍圖謄寫錯誤、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核發錯誤等作業錯誤,致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作業錯誤,主辦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洵屬有理。
㈢就C145-1A系爭鐵蓋埋設之實體樁位(見鈞院104年9月9日勘
驗筆錄),確係為參加人原都市計畫所列都市計畫中心樁位。
⒈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所指稱「C145-1」樁位位置現狀,係參
加人於履勘現場即104年9月9日當日勘驗前1小時,方臨時以噴漆方式將「C145-1」等字母數字標示於電線箱上,而系爭鐵蓋埋設之樁位下方標示之「C145-1A」字母數字,亦是事後方以白漆噴漆標示於路面,此有履勘現場照片可稽,職是,參加人所指「C145-1」或「C145-1A」樁位皆為事後臨時以噴漆塗示,即系爭樁位究為「C145-1」或「C145-1A」樁位,即有疑問。
⒉次查,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實體樁位(即C145-1A)係
由「民間公司自行埋設」、參加人沒有任何設置資料云云,並否認該樁位係由政府機關部分所埋設,完全否認系爭樁位存在之事實。被告及參加人自始即拒絕提出系爭鐵蓋埋設之實體樁位所有設置、驗收等相關資料。
⒊惟查,細觀系爭鐵蓋埋設之樁位型態與樣式,可得知,該
樁位鐵蓋上刻有「都計樁」三字,顯為政府機關所埋設;再觀諸其他原訂都市計畫鐵蓋埋設之樁位如C144、C145等樁位,於其上亦有「都計樁」等字,並且,上開其他原都市計畫中心樁樁位之型態、設置與樣式均與系爭樁位別無二樣,足稽,系爭樁位確係為參加人原都市計畫所設置之「都市計畫樁」,參加人辯稱該樁位為民間公司自行埋設,與常情不符,並拒絕提出設置資料,拒絕履行調查義務,且此等資料係由被告所持有,外人無從得悉,經原告多次促請鈞院命其提出,仍不提出,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被告及參加人固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勘測成果圖以證明系爭樁位非原都市計畫所設置之樁位,惟查:
⒈按參加人所提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
可得知,原都市計畫樁位設置,如有設置副樁,如副樁「158A」之位置亦會標示於樁位座標表上,顯非如參加人所指陳上開都市計畫「沒有副樁設置之資料」云云;惟參加人自始拒絕提出亦同為「都計樁」之系爭樁位所有設置、驗收等資料,所辯已難採信。
⒉次查,再由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其
所標示之「C145-1」樁位,橫座標「-0000000」,縱座標「+00000000」,埋樁時地類「路邊」,備考「附設鐵蓋」,足稽,系爭「C145-1」樁位顯非如參加人所主張,因坐落於電線箱上則無法埋設;職是,系爭「C145-1」之樁位所埋設之樁位型態既為「附設鐵蓋」,則目前系爭埋設之鐵蓋樁位即應為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表所指「C145-1」樁位之真正位置。參加人空口陳稱該電線箱係後來埋設,取代實體樁位設置云云,均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無稽。
⒊另查,參加人雖辯稱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表(TWD97)
所示座標即為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所示之轉換、系爭145-1樁位位置並無偏移云云;然查,參加人自始即無法提供地籍座標轉換系統與TWD97座標轉換之公式或轉換之數據如何得出,職是,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所示C145-1樁位橫座標「-0000000」、縱座標「+00000000」,埋設時地類「路邊」、備考「附設鐵蓋」是否即為TWD97樁位成果表所示C145-1樁位(縱坐標N0000000.048、橫坐標E215108.526、備註檢測樁位)而無偏移?或原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所示,系爭C145-1之樁位,即為勘驗現場「附設鐵蓋」,且於其上標示「都計樁」之系爭樁位位置所在?參加人空口所陳,兩份樁位成果表所示樁位為同一云云,均無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於法洵有未合。
㈤另查,按系爭土地地籍圖說,可得知,○○○區○○段503
-235、503-22、503-23等地號土地原於早年都市計畫重劃時,即規劃為將來開闢道路使用,此有地籍圖影本及複丈成果圖影本供參;原告信任地籍圖說上道路預定用地使用用地,確信自身所有之503-2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預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始於其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未料,參加人竟無視地籍線之合理存在,恣意變更道路用地位置,致使原預定道路用地位移而偏西,有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圖說供參。依原地籍圖說,神清路290號預定計畫道路為8公尺寬,由系爭樁位,向兩側各四公尺測量結果,亦與地籍圖說相符,是原計畫道路原即坐落於原地籍圖說範圍內,本不應徵收原告所有之503-241地號土地。益徵,都市計畫中心樁確實偏移,致系爭計畫道路開闢位置隨之變更,主辦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實明如觀火。
㈥綜上所述,土地徵收乃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重大侵害,係
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最後不得已之強制性措施。本件土地徵收事件,系爭樁位之設置,顯仍有諸多疑問,如貿然強制徵收,顯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原告安身立命之住居將毀於一旦;是以,本件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按原計畫道路範圍即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管有之地籍圖所示範圍徵收,或重新檢測確定新闢道路範圍,以符法制。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503-239及503-241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區○設○道路用地),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又參加人以103年3月20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5118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未果,茲依法檢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審議認為系爭工程具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爰以103年10月21日原處分附具理由書准予徵收,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並無不合。參加人並以103年11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38734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12月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因未洽領徵收補償費,業由參加人存入保管專戶,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並辦竣產權登記在案。
㈡有關原告訴稱本案道路徵收範圍確已位移偏西,其範圍之認
定有錯誤等,案據參加人104年6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39573號函及103年1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9968號函說明,參加人係依據69年6月25日發布之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所劃設之道路,勘選用地範圍及辦理用地取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賡續辦理地籍測量逕為分割作業,期間因民眾申請土地鑑界,該所遂依規定實施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椿位,復依實地椿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並檢送更正成果予參加人(建設局)進行用地資料之調查。前開更正逕為分割成果之情事,係為使都市計畫椿位與實地相符,以確使徵收範圍無誤,但對於道路之實際開闢位置並無影響,意即本案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自始並無改變,亦非因逕為分割成果之更正而使實際道路開闢位置偏移。故原告訴稱徵收道路位移偏西應為誤解;又既無道路位置偏移情形,自無原告訴稱徵收土地範圍認定有錯誤之事。
㈢至原告訴稱本案徵收致其原所有系爭503-21地號土地上房屋
必須拆除無法居住乙節,據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上開函查明非屬合法建物,爰已另採以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主張:㈠本案奉被告103年10月21日原處分准予徵收,參加人以103年
10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14419號公告徵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他項權利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所明定,先予陳明。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03-239、503-240、503-
241地號等3筆土地,疑涉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乙節,經查系爭道路工程屬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原告所有土地之都市計畫及樁位皆未涉及變更,並無都市計畫樁位偏移情事。原告所爭執之C145-1A非屬公告之樁位,亦不等同C145-1樁位。而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中所載C145-1埋樁時地類為路邊,備考所載附設鐵蓋,係依當年埋樁時之土地狀態情況造冊在案,非屬目前現況。檢附現行公告之樁位成果資料《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全計畫區樁位坐標系統轉換(TWD97)》及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供參。
㈢另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都市○○道路開闢工程逕為分
割,係依照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定之樁位座標成果圖及參加人所屬建設局實際點交之樁位辦理,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並不會因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而偏移。
㈣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72年辦理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逕
為分割,因當時的測量方式及技術有限,有可能造成地籍圖上都市計畫樁位位置或樁位點連線上的誤差。現今因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原告提出異議,案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樁位後發現地籍圖上都市○○道路線與實地並不相符,遂依據參加人所屬建設局點交之樁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造成地籍圖上看似產生計畫道路線,讓原告誤解全區土地往西偏移。
㈤另本案相關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年代已久遠,經參加人所屬都
市發展局104年7月15日完成「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樁位點交作業,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已排定期程清查都市計畫內之地籍圖,並非如原告所稱只修正局部。
㈥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已依鈞院指示,實際檢測C145-1A
及C145-1、C145、C144、Clll、C112-1及IP7位置並套疊地籍圖相關說明均標註於成果圖上,該所辦理逕為分割之分割原圖影本,證明該辦理逕為分割時並無C145-1A樁位。
㈦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
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分別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是本案地籍逕為分割,係依據經公告完成之都市計畫樁位辦理,且經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明C145-1A非屬公告在案之樁位,致使原告仍持C145-1A樁位位置論述而誤解全區土地往西偏移。
㈧本案樁位坐標系統轉換(地籍坐標系統轉換至TWD97坐標系
統),係依據新布設控制及導線點(TWD97坐標系統)聯測現場清查後既存都計樁位,經計算分析篩選合乎規範精度之樁位,並維持原公告樁位成果圖之向量(夾角、距離)關係,將原公告樁位坐標成果轉換成TWD97坐標系統,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並依法公告期滿確定在案。
㈨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參加人所為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道路工程實際徵收範圍是否與地籍圖說不符?有無向西位移之情事?實際都市計畫中心樁位究係C145-1A或C145-1?其有無變更或偏移?經查: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
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二、交通事業。……十、……。」、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亦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㈡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里○○路○○○號道路新闢工程
(即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圳堵段503-22地號等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圳堵段503-239、503-241地號2筆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3-21地號),面積0.11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10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727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14419號公告,並於103年11月21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238734號函通知各權利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18日以土地異議申請書主張依徵收土地圖說比對地籍圖說,徵收道路明顯位移而偏西,致其坐○○○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必須拆除無法居住,請將徵收道路位置回復至原來位置,以確保其居住權益等語。案經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322306號函,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經行政院以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8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包括參加人102年10月24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200541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3月11日簽、建設局【土木工程科】綜簽意見表㈠、建設局【會計室】會簽意見表㈠)參加人102年7月10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26074號函、參加人102年7月10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260741號公告【系爭道路工程第1次公聽會公告】、參加人全球資訊網站最新消息公告、新聞紙刊登公告、參加人102年8月2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39480號函、參加人102年8月2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394801號公告、系爭道路工程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2年8月15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52361號函、參加人102年8月14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512331號公告【系爭道路工程第2次公聽會公告】、參加人全球資訊網站最新消息公告、新聞紙刊登公告、參加人102年9月10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69692號函、參加人102年9月10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1696921號公告、系爭道路工程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參加人103年3月20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51181號開會通知單、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8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40000號函、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市0000000道路工程用鄰近實價登錄資料、參加人103年4月7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61315號函、系爭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送達證書、系爭道路工程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協議價購會陳述意見書、參加人103年3月31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58160號函、參加人103年5月8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86037號函、參加人103年5月8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86033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30003363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豐地一字第1030003912號函、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道路工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6月17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30025782號函、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經費來源證明文件(預算證明書)、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圖說、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協議價購補充資料、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年10月8日第65次會議紀錄、被告10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727號函(即原處分)、參加人於103年10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14419號公告,參加人103年11月21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38734號函、原告103年11月18日土地異議申請書、被告103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322306號函、行政院104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4012555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里○○路○○○號道路新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圳堵段503-239及503-241地號等2筆(分割自同段503-21地號)土地,合於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要件,而被徵收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亦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3頁及第94頁),乃以103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727號函(即原處分)核准徵收,再本件所勘選之土地已考量用地現況、土地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區域安全性、便利性及公共開放活動空間改善之效益進行設計規劃,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交通改善效益必須使用之最小使用限度範圍,且為增進地區交通運輸服務品質,因應地區間之民生需求及提升原有公共空間服務水準,以建構完善之整體交通運輸網,需打通道路以銜接現有道路,本案道路用地開闢後將可提高地區道路服務品質,進而提升地方生活居住條件,落實市政建設,建構完善之交通路網,業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與必要性,業經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甚詳。經參加人送請被告審核,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其理由為「一、本案道路開闢後,可使民眾直接通行往返和睦路95巷與神清路,建構完整之交通運輸網,提升交通便捷性,不僅對於地方生活居住條件有所改善,有利都市整體發展,具公益性及興闢之必要性,工程範圍內無登錄之文化古蹟,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另於用地勘選規劃階段,本徵收計畫係依都市計畫範圍劃設,並考量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及便利性之效益進行規劃設計,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道路開闢所必需使用之最小範圍,透過本案道路開闢可提升地方交通便捷性,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二、本案用地『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案』劃設為道路用地,道路開闢後可提升當地交通便捷性,有助於該區域土地適當且合理利用。三、本案已由臺中市政府編列相關預算,足敷支應土地徵收補償費。四、案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徵收。」,此亦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5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會議列席機關簽到簿、提案編號第65-12案決議及理由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4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地籍圖說,可知○○○區○○段50
3-235、503-22、503-23等地號土地原於早年都市計畫重劃時,即規劃為將來開闢道路使用,原告信任地籍圖說上道路預定用地使用用地,確信原告所有之圳堵段503-2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預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始於其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未料,參加人竟無視地籍線之合理存在,恣意變更道路用地位置,致使原預定道路用地位移而偏西,依原地籍圖說,神清路290號預定計畫道路為8公尺寬,由系爭樁位,向兩側各四公尺測量結果,亦與地籍圖說相符,原計畫道路原即坐落於原地籍圖說範圍內,本不應徵收原告所有之503-241地號土地。益徵,都市計畫中心樁確實偏移,致系爭計畫道路開闢位置隨之變更,主辦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等語,然查:
⒈系爭道路係參加人依據69年6月25日發布之神岡擴大修訂
都市計畫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所劃設之道路,勘選用地範圍及辦理用地取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測量逕為分割作業時,期間因民眾申請土地鑑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遂依規定實施全面擴大檢測現場椿位,復依實地椿位重新辦理逕為分割,並檢送更正成果予參加人進行用地資料之調查。前開更正逕為分割成果之情事,係為使都市計畫椿位與實地相符,以確使徵收範圍無誤,但對於道路之實際開闢位置並無影響,意即本案計畫道路實際開闢位置自始並無改變,亦非因逕為分割成果之更正而使實際道路開闢位置偏移等情,已據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9968號函及104年6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39573號函復被告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3頁該函)。
⒉有關原告主張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乙節,查:
⑴系爭道路工程屬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變更神岡擴大
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原告所爭執之C145-1A非屬公告之樁位,亦不等同C145-1樁位,且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中所載C145-1埋樁時地類為路邊,備考所載附設鐵蓋,係依當年埋樁時之土地狀態情況造冊在案,非屬目前現況,已據參加人陳述在卷,並有參加人所提參加人103年8月18日府授都測字第10301532501號公告之樁位成果資料《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全計畫區樁位坐標系統轉換(TWD97)》及原計畫已廢止之樁位成果資料(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5頁),亦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7頁)。
⑵而參加人於103年8月18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301532501
號公告「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全計畫區樁位坐標系統轉換(TWD97),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表(TWD97),並說明樁位成果公告確定後,原計畫樁位成果併予廢止(見本院卷第210頁),亦即該公告已將原來「臺中縣神岡鄉擴大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之樁位坐標廢止(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背面)。原告並未對該公告不服而申請複測,故該樁位成果已公告確定。依變更後並公告之C145-1樁位點之TWD97縱坐標N0000000.048,橫坐標E215108.526,再依參加人所為之都市計畫樁位勘測成果圖,其現場測量樁位坐標成果為縱坐標0000000.048,橫坐標215105.520,顯示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樁位C145-1與實際現場測量C145-1樁位結果,係屬同一(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之都市計畫樁位勘測成果圖及地籍圖圖說),亦即實際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係C145-1並非C145-1A。原告主張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應為C145-1A,核無足採。
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及樁位皆未涉及變更,並
無都市計畫樁位偏移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徵收道路位移偏西應為誤解;又既無道路位置偏移情形,自無原告訴稱徵收土地範圍認定有錯誤之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其信任地籍圖說上道路預定用地使用用地,確
信自身所有之503-2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預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始於其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因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致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須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圳堵段503-21地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必須拆除而無法居住,主辦機關應辦理撤銷徵收部分,系爭道路工程之都市○○區○道路系統,依據69年6月25日發布之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變更神岡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所劃設之道路,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系未經登記之建築物,而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其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60年12月,折舊年數44年(見本院卷第16頁),即其早在60年間即已建蓋完成,並非如原告所稱其所有之圳堵段503-21地號土地自始即非預定道路用地範圍內始於其上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況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59968號函查明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已以救濟金方式予以補償,亦無原告所稱損害其財產權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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