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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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裁定以: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桃園縣政府九一桃縣工使(稽)字第五九號處分,已依法訴願中,內政部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字第○九一○○○三二四一號函桃園縣政府重新審查上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惟桃園縣政府仍對抗告人執行,為此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因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抗告人在桃園市○○○○街○○號一樓G3類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未維護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依該處分書內容,係為行政違規事件之罰鍰處分,以財產為標的,抗告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查內政部上開函係請桃園縣政府針對訴願理由詳實答辯,並非認定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實體上爭執,有待行政爭訟程序中另為判斷,並非不待調查即知其違法或不當,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尚不該當,因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援用並處分,業經復查決定撤銷在案,證明抗告人並無違反主管機關規定。原處分任意指摘抗告人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背平等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且中央機關對資訊休閒服務業即網咖條例尚未完成立法,故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云云。查系爭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金錢」,業據抗告人在原審陳明在卷。關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且查本件處分並無情況緊急,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首開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