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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