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張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殷張淑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清潔隊員阻止其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之垃圾,竟徒手推擠清潔隊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屆82歲高齡,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45號被告殷張淑惠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張淑惠明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隊員 吳玉貞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吳玉貞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0時7分許,隨垃圾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清運垃圾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詎殷張淑惠因不滿吳玉貞阻止其丟棄未使用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包裝之垃圾,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吳玉貞,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吳玉貞執行垃圾清運之公務。
二、案經吳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殷張淑惠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撥開│││供述。│告訴人吳玉貞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80幾歲了,忘記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6張及光碟1片。│推擠告訴人吳玉貞之事實。│└──┴───────────┴────────────┘
二、核被告殷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玫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