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聲請人 許雅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為支付家庭開銷及繳納銀行每月循環金額,致以債養債,目前對於金融機構負債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118,529元。聲請人先前曾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10,124元,聲請人持續按月清償至106年10月,惟因聲請人須在家照顧小孩,而僅能在家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11,000元至12,000元,且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替聲請人支付協商金額,致履行有困難,因此毀諾,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105年6月10日起以年利率6%,分180期,每月償還10,12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105年6月起共繳納16期協商款後,於106年10月即未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業據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明確,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懷孕致身體不適無法工作,遂由聲請人配偶代為繳納協商款項,嗣因聲請人配偶收入減少,且聲請人因育嬰而僅能在家從事手工業,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金額云云,並提出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縱有因生產或育嬰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然此僅係短期無法工作之情況,並無客觀可預見的、繼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且聲請人於此短暫、特殊事由發生時,尚非不得選擇與債權銀行協商延期繳納協商金額以解決一時經濟壓力,則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實屬無據,亦顯有違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又聲請人係00年出生,現年34歲,正值壯年,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難以認定。且原告既在家工作,每月行動電話費卻高達1500元,顯已逾越生活必要之支出。
再者,聲請人正值壯年,自104年度起至106年度全年所得僅15萬、3萬元、5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聲請人每月所得甚至未達基本工資,卻未積極尋求工作,找尋解決債務之方案,難謂聲請人已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盡力清償債務,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是以綜合其各項工作及支出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