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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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麗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麗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口出穢言辱罵警員,其行為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知悔悟,並獲 蘇孟承 警員之原諒,及其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侮罵告訴人蘇孟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19號被告潘麗秋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秋於民國106年4月5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00號前,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牌照業已註銷而經警盤查,詎潘麗秋明知蘇孟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家也會死人啦」、「你出去都不怕被車撞死嗎」、「你以後出去會被車撞死」、「不要臉」、「垃圾」、「白癡」等語侮辱蘇孟承,足以貶損蘇孟承之名譽,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蘇孟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麗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對執勤警│││偵查中之供述│員為上開言詞之事實。│├──┼───────────┼────────────┤│2│警員蘇孟承職務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警員蘇孟承依法│││、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音譯文1份及現場錄影擷│詞侮辱警員之事實。│││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