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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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雅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雅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272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大麻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鄭雅輿、 林東霖 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告徐雅芸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居○○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3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6日16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時尚會館000號房,為警持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雅芸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二│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證明被告持有之菸草1包,經│││麻1包(驗餘淨重0.27│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25公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3.照片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27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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