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厚希於民國104年間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一兵(現已停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誆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現金或出借信用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林厚希,嗣因林厚希不假離營,始知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藍子翰吳定緯劉學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定緯之妻 杜佚倫 所有神崗岸裡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附表編號1之客觀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證人藍子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所簽立金額為3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藍子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因被禁假,故沒有舉行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是縱使告訴人藍子翰指述為真,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舉辦而意在詐欺,況被告於無舉辦後未即時退還款項,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告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吳定緯借用帳戶,吳定緯僅告以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自難認被告有向吳定緯詐欺取財。至被告雖因此得以使用吳定緯之妻杜佚倫之帳戶,而取得告訴人劉學真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核亦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定緯、杜佚倫實施犯罪而構成間接正犯,難認被告現實已取得何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附表編號3、4部分:
告訴人劉學真指述此其有交付被告5萬元或3萬7000元等情,並無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其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㈣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吳定緯於104年6月5日轉帳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04年6月6日該帳戶即轉回2萬8000元至吳定緯帳戶,且於104年6月6日吳定緯帳戶隨即經以現金提領2萬8000元等情,有吳定緯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交查卷第9、10之1頁),又證人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吳定緯借款2萬8000元予被告並轉入被告指定帳戶後,隔日即獲還款,且其本人並將2萬8000元提出使用,自難認被告向吳定緯借款2萬8000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㈤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向吳定緯借用信用卡後,自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24日共刷卡4萬8514元,其中除1筆3萬元係於104年6月12日在騰達汽車商行消費外,其餘均是ITUNES消費等情,有吳定緯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然證人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稱:騰達那筆最後有刷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93、200至201頁),後又改稱:已忘記有無刷退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已難逕認被告迄未返還該筆3萬元款項。又扣除該筆3萬元後,被告僅使用吳定緯之信用卡刷卡1萬8514元,而證人吳定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還其2萬元(見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202頁),是被告就使用吳定緯信用卡之消費帳款應已還清,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與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所為,顯有詐術之行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已構成詐欺罪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而檢察官未再提出新證據證明,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金額│方式│├──┼──────┼───┼────┼──────────────┤│1│104年4月20日│藍子翰│3萬元│被告以其將於104年8月間在 大鵬 ││即起│(起訴書誤為│││灣舉行生日會為由,要求告訴人││訴書│104年8月間某│││支付場地費及報名費共3萬元,││附表│日)│││然被告並未舉行生日會,亦未將││編號││││款項退回告訴人││8│││││├──┼──────┼───┼────┼──────────────┤│2│104年4月24日│吳定緯│無│被告透過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之妻││即起││││杜佚倫郵局帳戶使用,並要求告││訴書││││訴人將錢領出後,依被告指示用││附表││││2萬4千元租賃賓士SLK550一輛兩││編號││││天,再將車開回營區門口交付車││3││││輛及剩餘之10萬8000元給被告│├──┼──────┼───┼────┼──────────────┤│3│104年5月27日│劉學真│5萬元│被告以急需款項支付租借之貨櫃││即起││││場租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訴書││││元未歸還││附表││││││編號│││││││││││├──┼──────┼───┼────┼──────────────┤│4│104年5月28日│劉學真│3萬7000│被告以仍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即起│││元│借款3萬7000元未歸還││訴書││││││附表││││││編號│││││││││││├──┼──────┼───┼────┼──────────────┤│5│104年6月5日│吳定緯│2萬8000│被告以客戶有租車款項未付為由││即起│14時許││元│,向告訴人借款2萬8000元,告││訴書││││訴人遂轉至被告所指定之000141││附表││││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1│││││├──┼──────┼───┼────┼──────────────┤│6│104年6月12日│吳定緯│4萬8514│被告以手機需更新為由,向告訴││即起│(起訴書誤為││元│人借用信用卡,並刷卡4萬8514││訴書│18日)至同年│││元未歸還││附表│月24日│││││編號││││││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