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78號上訴人 徐子晴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上訴人 林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簽訂之合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購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資額及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33至
234頁、第246頁);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表示不再主張原審返還系爭房地之備位聲明,並當庭撤回其於原審備位請求,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3、180頁),故備位請求已因撤回而失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416萬0,792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11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70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均為兩造就系爭合購契約所生爭議,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聲明減縮請求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購契約,約定以2,065萬元合購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狀則由伊保管。伊已出資387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78萬元,故出資比例為伊83.2%、被上訴人16.8%,而貸款之1,
600萬元則由兩造按上開出資比例負擔。嗣因兩造合購投資系爭房地,意見時常無法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購契約第2、3條之約定,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伊,又未經伊同意,便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已於105年4月口頭解約,故系爭合購契約已於斯時解除在案;倘被上訴人未行使法定解除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已於105年互為口頭解約,且伊就兩造間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提起上訴後,因兩造間已口頭解約而未繳交上訴費,可認兩造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購契約;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改稱系爭合購契約已經終止,亦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合購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則伊為合購系爭房地已出資240萬元、210萬元之價金,及支付稅費及雜支9萬0,792元,及於102年6月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9月3日分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10萬元用以繳交房貸,經扣除被上訴人曾給付之出資7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70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三所載之出資額及相關費用共計411萬0,792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出資投資伊,然系爭房地自始為伊所購買及持有權狀,上訴人僅係單純投資者,兩造共同分擔成本及各項支出,進而分配投資標的物損益,系爭合購契約未約定出資額、出資比例、應有部分各為何,亦未載明將來收益損失分配等事,僅約定貸款不足額部分及貸款利率應共同分擔,足見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係屬合購事務之分配。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800萬元,然上訴人卻向伊謊稱為2,065萬元,且上訴人所稱其已出資資金數額尚有疑義,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出資比例為真。又相關代書與規費屬投資開支成本,應於結算時共同分擔,自難逕認屬上訴人出資額。因兩造間前案判決皆未認定出資比例及出資額,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另伊復於102年5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本件確有投資,伊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出租系爭房屋。至於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部分,則係因上訴人經營旅館資金出現缺口,無力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向伊稱願認賠,希望將系爭房地出售以獲資金週轉,然系爭房地遲未能出售,嗣兩造於105年間,以上訴人認賠為前提達成共識,合意附有條件終止契約,上訴人始得免除對此次投資虧損之分擔責任與積欠墊款差額給付義務,雙方並互相撤回相關民事起訴及刑事告訴。後伊始變更貸款銀行以免除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義務,且元大銀行貸款利率亦較低。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須於兩造分配投資虧損分配後,原合約關係始消滅,亦即須上訴人認賠出資後得以免除上訴人對此次投資虧損之分擔責任,非屬解約回復原狀而由伊承擔所有投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2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合購契約,約定合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貸款不足額及貸款利率部分由雙方共同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系爭合購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17至24頁),堪以信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購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繳付房貸,然於
105年5月起未再對上訴人所積欠105年4月份之房貸提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暨答辯狀㈠、㈡狀分別記載「…經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況且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名義貸款1600萬元與其他原告積欠之相關各式費用皆未給付完成,原告(按:指上訴人)亦不配合與不作為契約早已解除」、「兩造已於105年間互為口頭解約」等語,窺其真意,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購契約中應遵守給付款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如附表三所載之價金、稅費及雜支等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從未為行使法定解除系爭合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其行使解除權之方法,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論。」,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無一定方式,然未經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無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亦即民法第254條等規定,僅係兩造取得契約解除權之條件,惟當事人之一方是否為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否則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倘當事人之一方並未以法律上之解除契約用語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通知他方,自難謂其已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契約。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間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購契約給付
103年3、4、7月應分擔之房貸費用,曾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及於105年4月間以新店大坪林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按期繳納依約應分擔之房貸費用,有上開存證信函兩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第85頁)。然依被上訴人在上開兩份存證信函中係記載:「台端與本人於102年4月3日簽訂之合購協議第5項部分,於103年5月及6月有所合意變更…,請台端於103年7月6日前,將10萬元整(103年3月未繳、4月未繳及
7月份應先繳)匯入本人新店碧潭郵局帳戶…。期至如未獲台端回應致無法順利足額繳交該合購協議之標的物房屋貸款致生任何損害情事時,為維本人權益,將對台端此一單方重大違約行為依法律途徑提起訴訟並提出下列相關損害求償:信用名譽減損。本人名下合購標的物遭強制拍賣處分之相關費用。本人出資本金減損部分及返還。本人依約代墊繳納之各雜項費用返還。銀行端違約罰金賠償。其他尚未列舉但確係因台端此一單方違約行為所造成之相關衍伸連帶損失…」、「台端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兩造於102年4月3日簽定之合購協議書約定,按期繳納每月貸款須支付之部份,單方面逕行之重大違約俟(矣)今已逾1年6個月,業已明顯損害其他合購者權益。違約期間,經多次催告與調解協商未果,台端最終仍無法、無力且無意願依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按期繳納每月貸款須支付之部分(104年度板小字第306號裁判書)特此寄發存證信函存證告知。」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為解除系爭合購契約之意思,亦未記載倘於上訴人仍未按約給付房貸費用時,其究將如何處理,故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既未加以表示解約之意思,亦未有其他被上訴人已行使解除權之證明,尚難以上開存證信函逕認被上訴人已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
⒊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陳報暨答辯狀㈠狀及民事
陳報暨答辯狀㈡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5頁、卷㈡第33至39頁),被上訴人雖於書狀中記載「系爭合購契約業經於
105年5月間合意解約」或「兩造口頭解約」等內容,然均未載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應分擔之房貸,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事由,經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購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及相關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曾行使該等法定解除意思表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5年4月間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購契約乙節,堪以信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合購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原審陳稱:「我認為買賣契約合購
已經解除」,並於民事陳報暨答辯狀㈡狀中記載「兩造已於
105年間互為口頭解約」,並於該書狀臚列其認為系爭合購契約經合意解除之事證,記載上訴人從此與系爭房地權利義務毫無關係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改辯稱系爭合購契約已經終止,可知兩造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此從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收受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敗訴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其因與被上訴人口頭解約而未繳交上訴費,可認兩造斯時已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兩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解除,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只有在上訴人願意認賠出資前提下,被上訴人才有可能同意終止等語。
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合意解除係契約行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契約依合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意終止,乃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效力嗣後失其效力。依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合意終止,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失其效力,其成立依民法第
153條之規定,即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⒊經查,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暨答辯狀㈡中雖記載「兩造已於
105年互為口頭解約,且下列雙方行為可證:…後因原告(即上訴人)徐子晴所經營之旅館資金出現缺口,遂無力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並向被告林禹辰表明願意認賠,若情況允許希望被告能將房子賣掉,讓她還有些錢能回來周轉,適逢奢侈稅影響房價下修,偏偏系爭房地一直賣不掉,加上有中人上下其手,所以才有這麼多紛爭。最後達成的共識就是原告徐子晴認賠解約,林禹辰對於徐子晴夫婦的刑、民事案件請求主張全部撤告,徐子晴不需再當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後續被告不要再跟原告徐子晴主張要錢就好。」等語,及於民事陳報暨答辯狀㈢中載有:「被告林禹辰於前答辯狀所稱之解約及105年已合意解約等字,完整字句真意是指『兩造互有附帶條件的合意終止該合購協議(即該合作投資案),且皆已完成約定條件』,兩造於本次投資之虧損作分配後,雙方履行所約定之事項,原合約關係消滅,非如原告片面單詞解釋所稱之解約回復原狀…綜上所述,明顯兩造之合作投資關係之所以會終止結束,係建立在一方(即徐子晴)有意認賠退出,不想再繼續投資基礎上,其立基點與解約一詞完全背道而馳;之所以會合意,係因為帶有條件,保障徐子晴認賠出資後,得以免除徐子晴對此次投資虧損之分擔責任與積欠之差額免除義務,自此再與系爭房地無關。」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至39頁、第95至109頁),綜觀被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其所稱兩造已於105年間達成合意解除或終止之內容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認賠不再請求。然上訴人自始均否認兩造間曾於105年間有達成上開內容之合意,且主張兩造自簽署系爭合購契約至其於10
6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不曾達成任何合意乙節,業經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㈡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辯稱兩造於105年有口頭終止之約定,及其約定之內容及相關事實(如105年結算、有虧損、被告有代墊款等),原告(即上訴人)均予否認,且觀諸被告所稱約定內容,利益完全單方面偏向被告一方,被告毫無成本地取得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一般有智識之人根本就不可能會同意如此的條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被告所杜撰,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故兩造對於系爭合購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條件既未達成共識,自難認有進一步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購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已達成終止契約或解約之合意,始未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塗銷抵押權一審敗訴判決繳納上訴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經一審判決敗訴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或是否繳納上訴費用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係因與他造達成合意解除或終止兩造間原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已達成合意終止或解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因上訴人未就另案繳納上訴費,即認兩造間有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合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自屬無據。
⒋況縱上訴人於起訴時曾為終止系爭合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其已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終止系爭合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顯見兩造所稱其各自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內容所據之法律上理由顯有不同,自不發生上開所謂意思表示內容一致之情事,且無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終止契約效果之意思,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甚明。另如兩造間系爭合購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則依前所述,兩造間亦未合意終止,從而,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兩造已於105年6月間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合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自難認系爭合購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6月間合意解除或終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因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及於105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OO市│OO區│OO││309│14.48│375分之52│├─┼───┼────┼──┼──┼──┼────┼─────┤│2│OO市│OO區│OO││311│99.4│375分之52│├─┼───┼────┼──┼──┼──┼────┼─────┤│3│OO市│OO區│OO││312│166.34│375分之52│├─┼───┼────┴──┴──┴──┴────┴─────┤││備考││└─┴───┴────────────────────────┘┌─┬──┬────┬────┬──┬─────────┬─────┐│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數│建物面積│應有部分│││││├──┼────┬────┤││號││││層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3418│OO市O│OO市O│6層│137.02平│陽台:19│125分之104││││O區OO│O區OO├──┤方公尺(│.82平方│││││路2段12│段309、│5層│起訴狀附│公尺│││││9巷10之│311、31││表誤載為││││││1號5樓│2地號││82.57平│││││││││方公尺)│││├─┼──┼────┴────┴──┴────┴────┴─────┤││備考│含共有部分3420建號,應有部分156250分之22659│└─┴──┴────────────────────────────┘附表二:
┌───┬──────────┬──────────────────┐│編號│原審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3,960,792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5%│││(240萬元+210萬元│││││+90792元+15萬元-│││││78萬元)│││├───┼──────────┼──────────────┼───┤│2│100,000元│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3│100,000元│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合計│416萬0,792元│└───┴─────────────────────────────┘附表三:
┌──┬───────┬──────────────┬───────────┐│編號│上訴後請求金額│利息│備註│││(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1│3,810,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5%││││240萬元+210萬││││││元+90792元-││││││78萬元)││││├──┼───────┼──────────┼───┼───────────┤│2│100,000元│同上│同上│(即附表二編號2)││││││郵局無摺存款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39頁│├──┼───────┼──────────┼───┼───────────┤│3│100,000元│同上│同上│(即附表二編號3)││││││郵局無摺存款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39頁│├──┼───────┼──────────┼───┼───────────┤│4│100,000元│同上│同上│無│││││││├──┼───────┴──────────┴───┴───────────┤│合計│411萬0,7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