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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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季紋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季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二上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季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順利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
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今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全部坦承犯行,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是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其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其應如主文所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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