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5號原告 林意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703-MZ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開車經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警示燈已亮,柵欄已徐徐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表示不服,嗣於102年5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2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10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處分不服,遂於10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有所明定。然何謂「鐵路平交道」,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平交道之範圍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查本件平交道之範圍係屬交通部上開函釋中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應以該邊線界定範圍,倘若車輛行進間已進入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內,此時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後遮斷器方開始放下,於解釋上即難謂為「強行闖越」,蓋若車輛不儘速通過而立即停止等待火車通過時,如有列車即將通行,恐釀成行經列車行駛危險,且車輛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有違上開條文第3款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定。若非如此解釋,將使駕駛人若儘速通過之情形下,違反上開條文第1款之闖越平交道之規定;駕駛人若不通過而立即停車,則違反上開條文第3款禁止於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將使已進入鐵路平交道定義範圍內,而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或遮斷器方開始放下之車輛陷於進退維谷,兩面受罰之境,實非法律所規範之本意。是以,本件應查明: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該車是否已進入鐵路平交道之定義區域內,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或遮斷器方開始放下,是否構成「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㈡依編號01之採證相片說明稱:原告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此
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機車用路人已停車,並在停等區等待列車通過等語,惟相片中並無上開所述「機車用路人已停車並在停等區等待列車通過」之情狀且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如何確認此時係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狀?已非無疑。另從編號02之採證照片觀之,該遮斷器已垂直放下約15度(由於相片拍攝角度,係從遮斷器處觀看,可明顯看出遮斷器放下之情形,然若從原告駕駛車輛之角度觀看,則遮斷器放下之動作並不明顯),此時原告之車後輪已通過平交道之停止線,進入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內,依原告車輛前後兩輪間之距離約2公尺,來推算當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原告之車前輪應已經跨越停止線,而進入黃色網線之鐵路平交道區域內。又警鈴之響起、閃光號誌之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僅是須臾片刻之數秒間,一般人可能無法在數秒內立刻反應,況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並未如一般道路之紅綠燈號誌設有黃燈讓用路人有反應及緩衝之時間,一般人行經鐵路平交道時,對於火車何時通過?警鈴何時響?閃光號誌何時顯示?或遮斷器何時開始放下?均無預期可能性,倘若車輛一旦行駛接近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時(如接近停止線),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於未能給予駕駛人反應緩衝時間下,驟認駕駛人已強行闖越平交道,似顯過苛。從而,原告之情形應認係汽車駕駛人未能及時反應因而駛入鐵路平交道內,應無「強行闖越」之故意或過失,僅為突發事件使然之自然反應,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㈢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年2月27日所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版本規定,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小型車最低裁處金額為49,500元,如此重罰之原因,係為維護鐵路平交道之交通安全,固非無據。然此一罰鍰對一般民眾而言,需耗費1至2月之薪資,為不可承受之重,故請求法院在事實之認定上,應嚴加審查行政機關之舉證,若有疑義,應採取對民眾有利之認定。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2年6月13日鐵三警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駕駛8703-MZ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道,於該處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仍闖越平交道。被告認為原告駕車到達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年6月13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採證照片4張、現場之錄影畫面光碟1份等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本院認為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鐵路平交道
關於響鈴、燈號、遮斷器之動作情形為何?2.原告以其並未聽到平交道之警鈴聲響、未看到閃光號誌、亦無法看到遮斷桿放下等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縱有亦應予免責等節,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系爭鐵路平交道關於響鈴、燈號、遮斷器之動作情
形為何?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亦規定甚明。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再者,依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林派出所提供之自現場錄影畫面翻拍之原告違規情形採證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顯示:⑴照片編號01:102年5月25日11時27分許,靜修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其前方亦有一輛機車行駛中;⑵照片編號02:此時鐵路遮斷桿已開始緩緩放下,角度呈現略約為15度,而系爭車輛正行經平交道前黃色網線區域內;⑶照片編號03:鐵路遮斷桿依然緩緩放下,其角度呈現已略約為45度,而系爭車輛正行經鐵軌上方,繼續往東方向前進,而上開機車則已於停等區等待列車通過;⑷照片編號04:其照片左側之鐵路遮斷桿已完全放下,而系爭車輛則已通過該處鐵路平交道,並遭值勤員警攔停舉發違規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以上並核與被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據此可知,自響鈴至遮斷桿完全放下之期間,該平交道之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中不曾停止,且該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後,該處之遮斷桿才開始放下。再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6點規定:「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該平交道於案發當日並無號誌故障之紀錄,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自陳:鐵路警察局後來有寄光碟(即前述之現場錄影光碟)來,我有看過,內容是鈴響約5、6秒後我的車到達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之筆錄),益足證事發當日該平交道之響鈴、閃光號誌與遮斷桿等均應正常運作,且運作情形即如前述。
㈣爭點二:原告以其並未聽到平交道之警鈴聲響、未看到閃光
號誌、亦無法看到遮斷桿放下等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縱有亦應予免責等節,究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上分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明。
2.經查,該靜修路平交道為一筆直之道路,且該平交道地點並非位於轉彎處,亦無任何遮蔽物,因此只要原告於接近平交道前,即可清楚發現立於黃網區旁之固定式、限高柵欄處,設有閃光號誌(見本院卷第22頁);又採證相片編號01及03中,與原告車輛行駛方向相同者,尚有一位機車騎士,其原本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因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遂於停等區停車並等待列車通過(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是足見依原告之行車路線確實可以看見平交道之閃光燈號及遮斷桿狀況。且如前所述,原告系爭車輛之車頭剛進入黃網區時(即鐵軌前),即可發現平交道前方之遮斷器已開始動作(下降),原告本應立即停車卻仍繼續前進,並進入鐵軌所在區域,且於遮斷器持續降下期間,原告仍執意通過該平交道,準此,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3.原告雖到庭陳述略以:我有看過鐵路警察局寄來之光碟,內容是鈴響約5、6秒後我的車到達平交道,當時大太陽正對著我,我有把車子的遮陽板放下來,因為當時是夏天,天氣很熱,我把車窗全部關起來開冷氣,所以我當時沒有聽到警鈴,而閃光號誌,因為我把遮陽板放下,又因為太陽在我正前方的關係,所以我也沒有看到閃光燈號,且柵欄(指遮斷桿)放下的時候,我的車已經在柵欄(遮斷桿)正下方,所以我看不到柵欄(遮斷桿)要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之筆錄)。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於接近鐵路平交道前,本應將時速降至15公里以下,並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則原告於此車速及注意察看之下,在接近平交道之前,應無不能發現該平交道之響鈴、閃光號誌之情況,此由前述原告當時車旁另一部機車確於駛至平交道前即停車等候火車通過一情,益足證無誤。且依照一般之正常狀況,縱將車子遮陽板放下、車窗全部關起時,駕駛人之視線、聽覺亦不至於無法看見或聽到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警鈴聲響。是原告前揭所稱:因為將車子的遮陽板放下,車窗全部關起來開冷氣,所以沒看到閃光號誌、也沒聽到警鈴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況且,縱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然該等情節顯係原告自己未盡必要之注意,任令車窗緊閉、遮陽板放下,以致無從聽辨警鈴作響或觀看遮斷器放下與否,均係因原告之個人疏忽所致,自仍不能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