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913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徐明壎係國立中興大學夜間部法律系畢業,明知本身並無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不得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竟對外以「徐律師」名義經營律師事務所,並先於82年3、4月間至83年4、5月間,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 江雅萍 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在臺中市○區○○○○街○○○號,以「江雅萍律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實則由徐明壎負責);再於84年間自任負責人,成立「法昇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簡稱「法昇事務所」),並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 鄭聯 芳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在上址以「法昇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同時自82年、83年起,以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2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胞弟 徐明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徐明璋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擔任主任一職,負責招攬業務,並依其招攬業務金額抽取1成之獎金,其於86年4月25日後之營運方式為:由徐明壎或聘僱徐明樟、不詳姓名已成年業務員多名,對外招攬民、刑事訴訟案件,再交由 鄭聯芳 律師承辦,每案約給2萬元出庭費,每月再給付1萬元之車馬費,實際上承接之民、刑事訴訟案件,除少部分較複雜案件由鄭聯芳律師親自出庭、繕寫訴狀外,大多數案件,則由徐明壎或徐明樟趁鄭聯芳律師不知情之情況下,與當事人洽談案情及調查證據,並代撰書狀,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徐明壎、徐明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明壎對外自稱「徐律師」,或由徐明樟對外介紹其兄為「徐律師」,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不特定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承辦人招攬法律顧問業務,使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或個人,誤認徐明壎具有律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同意委任「法昇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每年3萬元,或每2年4萬元、5萬元不等法律顧問費用。徐明壎、徐明樟於招攬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委任「法昇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後,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江雅萍、鄭聯芳同意,竟盜用江雅萍、鄭聯芳先前交由徐明壎保管作為訴訟案件委任契約或民、刑事訴狀蓋章使用之印章,蓋用於「法昇事務所」法律顧問證書上,偽造成江雅萍、鄭聯芳名義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足生損害於江雅萍、鄭聯芳,再將上述法律顧問證書交予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承辦人,而持以行使。
二、緣 江麗秋黃素娟 之配偶 曾茂德蕭克誠 ,於88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0號偵辦,並將曾茂德、蕭克誠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曾茂德之友人 趙光華 因感念其昔日恩情,乃於同年月15日陪同江麗秋、黃素娟前往「法昇事務所」找自稱「徐律師」之徐明壎商討案情,徐明壎遂向趙光華等人表示每人各委任一辯護人,每人訴訟費用5萬5千元,接見費用1萬元,折價共11萬元,趙光華同意後,乃於同年月25日偕同江麗秋、黃素娟至「法昇事務所」交付現金11萬元現金予徐明壎,並由江麗秋、黃素娟各填寫委任日期為88年2月25日(起訴書誤繕為88年2月15日)之委任狀,委任鄭聯芳律師為辯護人,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趙光華再交付曾茂德、蕭克誠第一審委任鄭聯芳律師擔任辯護人費用每人6萬元共12萬元。於此期間, 徐明勳 得知曾茂德因另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於88年2月20日及同年
5月間某日,在「法昇事務所」內,連續向趙光華招攬案件辯護及調卷業務,趙光華因而支付臺灣高等法院辯護費6萬元、最高法院等調卷費計8萬5千元(其中6萬元係匯款入不知情之徐明璋所有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由曾茂德之妻江麗秋於同年2月26日委任鄭聯芳律師擔任臺灣高等法院之辯護人,並就該偽造貨幣案件提起二審、三審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等訴訟。又於曾茂德、蕭克誠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期間即88年2月18日,趙光華在該事務所內詢問有無管道可讓曾茂德、蕭克誠2人交保,徐明壎認有機可趁,竟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吹噓其與法官、檢察官關係很好,訛稱:本案需要與檢察官吃飯需交際費5萬元云云,使趙光華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該事務所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徐明壎,後於該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又連續向趙光華訛稱官司須打通關節,與檢察官、法官吃飯、打麻將、跳舞,需交際費云云,使趙光華陷於錯誤,陸續在「法昇事務所」、桃園縣 中壢 市○○路SOGO百貨公司前等地點,分次交付現金2、3萬元不等,計約25萬元之交際費予徐明壎,且於此期間,徐明壎又向趙光華佯稱將擔任趙光華經營之「撫遠資源回收場」之法律顧問,使趙光華誤信為真,交付10萬元之顧問費用予徐明壎,惟徐明壎始終未交付任何法律顧問證書予趙光華。嗣因曾茂德、蕭克誠2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趙光華、江麗秋等人始知受騙,經江麗秋出面檢舉,始查獲上情。
三、又緣89年8月間,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駿琪模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琪公司,負責人 張宗達 )之會計 賴蕾雯 因以偽造文書方法侵占該公司6百餘萬元,張宗達遂與徐明璋聯絡,委請法昇事務所對 賴女 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273號進行審理,徐明璋、徐明壎見張宗達不諳自訴程序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認有機可乘,仍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5日,由徐明璋向張宗達訛稱,要處理本件官司,應先繳交法院規費30萬元云云,致張宗達陷於錯誤,指示該公司會計 朱素娥 簽發公司名義,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到期日89年10月6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徐明璋,徐明樟從中抽取二成,餘款交付予徐明壎。徐明璋再於90年5月17日,向 張碧月 、賴蕾雯母女誆稱,渠可以促兩造和解免除賴蕾雯之刑事追訴,惟需20萬元向駿琪公司相關人員疏通,致彼2人陷於錯誤,由張碧月交付其子 賴嘉政 至其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15萬2千元(2千元部分係賴嘉政個人使用)後,再同上手頭5萬元,湊足20萬元後,由賴蕾雯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軍和街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徐明璋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交付徐明璋,徐明樟從中抽取二成,餘款交付徐明壎。嗣後查證結果,徐明璋亦未將該20萬元交付駿琪公司,賴女亦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始知受騙。
四、另緣於91年間財團法人中壢三教紫雲宮以 吳啟銘 及其他親屬共6人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徐明璋與徐明璋等2人,於91年5月28日至吳啟銘住處商討案情,除表示應收取律師訴訟代理費用15萬元外,另承前開詐欺犯意,佯稱將提出反訴,需要律師費15萬元及繳交法院規費23萬元,致吳啟銘陷於錯誤,交付金額分別為23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徐明璋並於翌日表示,要求吳啟銘將上開23萬元之支票換成現金後,將該紙已背書之支票返還吳啟銘,而91年6月5日到期之面額30萬元支票亦已兌現,然除為吳啟銘等委請鄭聯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外,未提起反訴,而詐騙取得38萬元(即15萬元委託訴訟代理人費用除外,惟徐明壎前開所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同法第50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等犯行,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簡稱中機組)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徐明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方面: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為90年2月間某日(即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杯樂食品企業社負責人 洪昆海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因無法確知日期,故以當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法第124條第2項參照),是起訴書所載被告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0年2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本院發布通緝日至提起公訴日之期間4月又28日(即自91年10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減9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1年5月23日)至法院繫屬日(91年5月24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日,則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予以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壎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93、225頁反面),除核與另案被告徐明樟供認情節大致相符外,復核與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證人江雅萍、鄭聯芳律師、「法昇事務所」會計 劉仙媚 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參88年度他字第1038號(下稱偵他卷第174至第179頁、91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第16
6至176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卷第40至
43、54至57頁〉、附表所示公司、行號等之負責人、承辦人或被害人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暨附表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附卷可稽(均詳附表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⑵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人江麗秋於調查站(見偵他卷第2至6頁)、曾茂德於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詳見偵他卷第9至11頁、本院另案卷第190至193頁)、蕭克誠及黃素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詳見本院另案卷第98至100頁)證述在卷,證人趙光華於趙光華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他字卷32至34、70至73、80至81、
101至103、第163至167頁,本院另案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0年5月8日(90)僑銀屯字第109號函文(徐明樟所有上開帳戶於88年5月17日匯入之6萬元係由趙光華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匯入,詳見偵他卷第75頁)、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之曾茂德於88年2月11日至89年3月24日在所期間接見登記表影本(詳見偵他卷第83頁至88)、蕭克誠在押期間接見登記表(見本院另案卷第135至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05號起訴書、江麗秋及黃素娟於88年2月25日出具之委任狀、曾茂德及蕭克誠於88年4月16日出具之委任狀、本院8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被告為蕭克誠、曾茂德,見偵他卷第35至38、57至67頁)、曾茂德及蕭克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另案卷第4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見91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18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6號偽造貨幣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88號偽造貨幣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76號偽造貨幣聲請回復原狀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號偽造貨幣案件卷核閱無訛;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月、賴蕾雯、駿琪公司會計朱素娥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8至
11、15至19、21至23、52至54、62至65頁)、駿琪公司負責人張宗達於調查局詢問(同前偵查卷第58至61),並有駿琪公司交付予另案被告徐明樟之支票簽收單(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張碧月之子賴嘉政所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14頁)、本院90年度自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⑷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啟銘於警詢、偵訊及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詳見高分院卷第68至72頁),並有吳啟銘之妻 彭美華 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彭美華之存摺影本及吳啟銘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2紙、財團法人中壢三教紫雲宮之民事起訴狀(91年發查字第3521號卷第1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見高分院卷第95至101頁);此外,尚有共犯徐明樟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認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即一罪一罰)之原則論處,是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刪除後,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亦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經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綜合以觀,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合比較上述各法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犯數行為
間,倘依修正前刑法可依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至於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徐明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明壎與另案被告徐明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盜用證人江雅萍、鄭聯芳印章而加蓋在前開法律顧問
證書上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法律顧問證書完畢,進而交付於如附表所示國民旅行社臺中分公司等公司行號,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徐明壎利用律師事務所為幌子,以作為詐欺客戶莫須有之費用,進而偽造法律顧問證書、詐取法律顧問費用,其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檢察官未據起訴之被告徐明壎向被害人趙光華詐取法律顧問費用10萬元犯行部分,均與已起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徐明壎使如附表所示客戶等公司行號誤認其具有
律師資格,向其請教問題,甚而委其代為書寫書狀,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法律顧問,藉此牟利,且進而利用訴訟當事人對法律之無知,以莫須有名義收取巨額費用,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形象,其犯罪情節重大,犯後規避刑責,於91年10月1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迄至102年1月2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到案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其為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1年10月1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2年1月29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徐明壎明知本身並無律師資格,不得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不得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竟對外以「徐律師」名義經營律師事務所,並先後於83年3月間至83年5月間,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江雅萍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在臺中市○區○○○○街○○○號,以「江雅萍律師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再於84年至91年間僱用具有律師資格之鄭聯芳律師執行業務,並以「法昇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另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胞弟徐明璋及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民、刑事委任案件,再交由江雅萍、鄭聯芳等二名律師承辦,每案約給2萬元出庭費,每月再分別給1萬5千元、1萬元之車馬費,實際上承接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均由徐明壎撰寫書狀,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因認被告徐明壎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同法第50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涉犯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同法第50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則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徐明壎被訴於83年3月間至83年5月間及84年間
至91年間涉犯前開違反律師法罪嫌,案經公訴人於91年5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翌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狀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可稽。嗣被告徐明壎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存卷足憑。是被告徐明壎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而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律師法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另自91年10月18日本院通緝發布日起迄至自91年5月23日公訴人提起公訴日之期間4月又28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被訴之最後犯罪時間雖為91年間,然因不知月日,則以當年之7月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法第124條第2項參照)起算,經過前揭6年3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通緝發布日至提起公訴日之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4月又28日,扣除本院繫屬日(91年5月24日)至提起公訴日(91年5月23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日,計算之結果,被告所犯前揭違反律師法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2月28日即告完成。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揭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現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
┌─┬──────┬───────┬───┬─────┬───┬─────┐│編│客戶名稱│時間│顧問律│費用│招攬人│備註││號│││師姓名│(新臺幣)│││││││││││├─┼──────┼───────┼───┼─────┼───┼─────┤│1│國民旅行社│88年11月19日至│鄭聯芳│2年6萬元│徐明壎│詳見91年度│││臺中分公司│90年11月18日││││偵字第6972│││負責人 徐瑋成 │││││號卷第3至6│││業務經理 徐家 │││││、11至12頁│││有│││││及│├─┼──────┼───────┼───┼─────┼───┼─────┤│2│白鯨建設有限│85年3月10日│鄭聯芳│約3、5萬│ 朱樹介 │詳見同上偵│││公司│87年3月9日││元│ 紹徐明 │查卷第13頁│││負責人 江季穗 ││││壎│至16頁│││││││││├─┼──────┼───────┼───┼─────┼───┼─────┤│3│國倉機械有限│82年12月3日至│江雅萍│2年4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公司│84年12月2日││或4萬5千│ 劉治育 │查卷第17頁│││負責人 王國雄 │││元││至20、25至│││業務副理 陳惠 │85年1月1日至│鄭聯芳│││27頁│││娥│87年1月1日│││││├─┼──────┼───────┼───┼─────┼───┼─────┤│4│客通小客車租│83年4月15日至│鄭聯芳│2年4或5│徐明樟│詳見同上偵│││賃股份有限公│85年4月14日││萬元││查卷第29頁│││司│││││至35頁│││負責人 羅銓妹 ││││││├─┼──────┼───────┼───┼─────┼───┼─────┤│5│遠健貿易有限│84年8月8日至│徐律師│2年5萬元│徐明樟│詳見同上偵│││公司│86年8月7日│(姓名│││查卷第37頁│││負責人 王國裕 ││忘記)│││至43頁│││副總經理 杜鳳 ││││││││足││││││├─┼──────┼───────┼───┼─────┼───┼─────┤│6│立新診所│85年1月10日│鄭聯芳│2年6萬6││詳見同上偵│││負責人 沈里興 │89年3月30日││千元││查卷第45頁││││││││至48、50至││││││││53及第49││││││││頁法律顧問││││││││證書│├─┼──────┼───────┼───┼─────┼───┼─────┤│7│長鴻房屋 仲介 │82年4月17日至│徐律師│二年四或│蘇先生│詳見同上偵│││有限公司│84年4月16日│(姓名│五萬元│及某位│查卷第55頁│││負責人 楊麗玉 ││忘記)││業務員│至60頁│││實際負責人林││江雅萍││││││ 弘偉 ││││││├─┼──────┼───────┼───┼─────┼───┼─────┤│8│國暉鋼鐵股份│82年6月19日至│鄭聯芳│二年四萬│徐明樟│詳見同上偵│││有限公司│84年6月30日│江雅萍│元││查卷第62、│││負責人 林泉 │││││65至67、68│││總經理 林崑鐔 │││││至70頁│├─┼──────┼───────┼───┼─────┼───┼─────┤│9│道全股份有限│84年10月11日│(姓│2年4或5│徐明樟│詳見同上偵│││公司│86年10月11日│忘記│萬元││查卷第72頁│││負責人 潘國昭 │││││至77頁│││││││││├─┼──────┼───────┼───┼─────┼───┼─────┤││潮陽興業股份│86年9月15日至│鄭聯│2年4或5│ 彭時彰 │詳見同上偵│││有限公司│88年9月15日││萬元│徐明壎│查卷第78頁│││負責人 林炳陽 ││││徐明樟│至80頁及第││││││││81頁法律顧││││││││問證書│├─┼──────┼───────┼───┼─────┼───┼─────┤││震旦開發工程│88年11月2日至│鄭聯芳│2年6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有限公司│90年11月1日││││查卷第82頁│││負責人 林清江 │││││至85、108││││││││至109頁及││││││││第86頁之法││││││││律顧問證書│├─┼──────┼───────┼───┼─────┼───┼─────┤││ 楊柳 河畔自救│82年7月21日至│江雅萍│2年4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委員會│84年7月20日│││徐明樟│查卷第87頁│││ 陳朝進 │││││至89、104││││││││至105頁及││││││││第91頁之證││││││││書│├─┼──────┼───────┼───┼─────┼───┼─────┤││柳陽河畔自救│82年7月21日至│江雅萍│1戶3千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委員會│84年7月20日│││徐明樟│查卷第113│││會長 詹文郎 │││││頁至頁│││││││││├─┼──────┼───────┼───┼─────┼───┼─────┤││要重工程行│82年5月1日至│江雅萍│2年5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負責人 田瑞瑜 │84年4月30日││││查卷第92至││││││││96、112至││││年以後│鄭聯芳│2年5萬元││113頁│││││││││├─┼──────┼───────┼───┼─────┼───┼─────┤││杯樂食品企業│90年3月19日至│鄭聯芳│2年4萬5│徐明壎│詳見同上偵│││社│92年6月19日││千元││查卷第116│││負責人洪昆海│││││至119、頁││││││││及第121頁││││││││之顧問證書│├─┼──────┼───────┼───┼─────┼───┼─────┤││中原建築物管│88年7月17日至│鄭聯芳│2年5萬元│ 李月霞 │詳見同上偵│││理維護股份有│90年8月31日│││徐明樟│查卷第122│││限公司│││││至125、│││負責人 于慧翊 │││││127至128││││││││頁及第126││││││││頁之證書│├─┼──────┼───────┼───┼─────┼───┼─────┤││安拓事業有限│88年11月24日至│鄭聯芳│2年4萬元│某男性│詳見同上偵│││公司│90年11月24日日│││業務員│查卷第131│││負責人 李建鋒 │││││至134頁、││││││││137至138││││││││頁及第135││││││││頁之顧問證││││││││書│├─┼──────┼───────┼───┼─────┼───┼─────┤││三東儀器股份│88年4月20日至│鄭聯芳│2年6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有限公司│90年4月20日│││徐明樟│查卷第140│││經理 李象賢 │││││至142、││││││││145至146││││││││頁及第144││││││││頁之顧問證││││││││書│├─┼──────┼───────┼───┼─────┼───┼─────┤││ 李宏章 │85年1月23日│鄭聯芳│終生15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48││││││││至153頁│││││││││├─┼──────┼───────┼───┼─────┼───┼─────┤││ 廖俊杰 │88年7月15日至│鄭聯芳│1年3萬元│徐明壎│詳見同上偵││││89年7月14日││││查卷第155││││││││至158、││││││││163至165││││││││頁及第159││││││││頁之顧問證││││││││書│├─┼──────┼───────┼───┼─────┼───┼─────┤││駿琪模業有限│89年10月1日至│鄭聯芳│2年2萬元│徐明壎│詳見92年度│││公│91年10月1日││││偵字第826│││負責人張宗達│││││號卷第28至││││││││31頁及第27││││││││頁之法律顧││││││││問證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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