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政治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與 欒昌隆 共同合夥從事養雞事業,口頭約定由欒昌隆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王政治則出資勞力負責飼養雞隻,利潤為對半分,詎事後王政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間,將合作飼養之雞隻自行變賣價金數萬元後,僅抵還欒昌隆1萬4千元,餘款即侵占入己花用而避不處理。嗣經欒昌隆促請簽立歸還字據,王政治才於101年3月25日簽立願意於101年5月30日歸還3萬元之字據為憑,然屆期卻未履行而避不見面,乃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治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欒昌隆之指訴及被告簽立字據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合作飼養雞隻,且兩人業已結束合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飼養雞隻過程中,雞飼料供應不足,有抓一些雞隻換取飼料,且告訴人沒有支付搭雞棚的錢,故我有抓一些雞隻給幫忙蓋雞棚的 劉勇偉 以抵償工錢,又養雞過程中雞隻有損失20多隻,損失的部分告訴人也要一起分擔;再者,告訴人當初幫我出本金,我很感動,我想說不要讓告訴人虧本才簽字據,但那張字據是告訴人拉我的手去蓋指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起至101年1月底之間,在桃園
縣龜山鄉某處共同合作飼養雞隻,雙方協議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被告則提供勞力,負責飼養雞隻,並約定以告訴人4成、被告6成之比例分配利潤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共認(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41頁),堪認屬實。
㈡就告訴人業已陸續提供資金之數額一節,告訴人雖於警詢、
偵查、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均稱其出資約4萬多元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7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26頁;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訴人出具之帳目筆記後,告訴人即 陳明 :其於9月24日支出圍籬(1,900元)、9月25日支出鐵絲(1,000元)及小雞31隻(共6,000元)、9月26日支出小雞61隻(共9,000元)、10月4日支出電鍋、電線(5,000元)、10月16日支出飼料費(2,360元)、10月24日支出飼料費(2,000元)、11月5日支出飼料費(2,400元)、11月23日支出飼料費(由 阿平 支付2,000元),至於11月19日被告借款10,000元,則與兩人合作飼養雞隻之費用無關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上開帳目筆記、購買飼料之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在卷存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足認告訴人陸續提供之資金為上述支出明細之總額即31,660元。
㈢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合意結束共同飼養雞隻之合作,且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已出售雞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稱:合作期間自100年9月24日開始一直到當年舊曆年除夕前1個星期結束,約101年1月底,被告告訴我說他要將雞隻全數出售,錢再跟我算,我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參以證人劉勇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雞結束期間是在過年前沒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其於101年1月底有拿出售雞隻之利潤予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已堪認定。而被告依據上開約定,負責出售成熟雞隻等勞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結束上揭合作關係時,業已給付告訴人18隻雞及現金
3,000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於101年1月底除夕那天已給付現金3,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向被告拿取18隻雞乙事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18隻雞及3,000元現金作為告訴人應分配利潤無訛。
至於被告嗣後雖再給付告訴人現金2,000元,並有收款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係於兩人合作關係結束後幾經告訴人催討後,方再給付現金2,000元予告訴人,故該次給付之原因關係為何尚屬不明,且該次給付既係事後所為,亦與判斷被告於分配利潤之時有無侵占餘款之主觀犯意無涉,故該現金2,000元不計入告訴人利潤分配,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告訴人結束合作關係後,被告除給付告訴人18隻雞及現金3,000元外,是否仍有屬於告訴人應分配之餘款一節: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一隻雞約5公斤以上,一隻雞是800多
元,我自己估算被告約賣6、7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調查庭則改稱:我不清楚一隻雞賣多少價格,因為賣雞的錢都是被告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雞期間,除了我出國2星期外,我每個星期都有到現場看,一切狀況都很好,我甚至有拍照,我知道雞隻的銷貨狀況,最早我買了1百隻小雞,被告只跟我說死了1隻,故除了我自己拿走的雞隻外,其他雞隻全部由被告出售,被告沒有跟我說賣了幾隻,原本我們約定我分配4成利潤,但雞隻出售後被告說手頭不方便,我記得被告冰箱剩最後1隻雞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全部賣完,所以我認為應該最少賣得8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並提出雞棚內雞隻活動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由上述告訴人歷次證述,可見告訴人對於雞隻出售之數量、價金等實情均未有深入了解,而僅係自行估算被告之獲利狀況,其空言指訴被告將出售雞隻之「餘款」侵占入己,難謂有何憑據。又告訴人雖提出雞隻活動照片1張為佐,欲以證明雞隻狀況良好云云,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拍攝地點確有飼養雞隻之情形,告訴人既未能進一步提出合作期間確切雞隻之數量及變化,實難以該照片所示情形逕認雞隻狀況良好,進而推論被告出售雞隻後顯有獲利且侵占原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利潤之情。
⒉次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給搭雞棚的工人23隻雞,雞死
了20幾隻,告訴人拿了18隻雞,剩下37隻雞,一隻雞約賣600元,總共賣了22,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調查庭時稱:我忘記最後賣了幾隻雞,飼料的錢不夠了,我有拿幾隻雞去變賣,告訴人及劉勇偉也有拿走一些雞隻,也有死了一些雞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朋友有跟我訂雞,約定小雞長大後賣給他們,他們先把雞的費用給我,讓我可以先去買飼料,劉勇偉拿了23隻雞,告訴人大概拿了10至20隻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4頁、第46頁)。而告訴人對於合作期間已拿取18隻雞之部分業已不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劉勇偉於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均稱:其有拿17、18隻雞抵償工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另就雞隻耗損之部分,證人劉勇偉於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稱:死掉的雞隻有20幾隻,我大概有埋14隻雞,有些雞是跑出去摔到溪流死掉,有些雞是死在雞舍裡,被告和我說總計死了20多隻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而證人劉勇偉與被告、告訴人均有認識,僅因為朋友關係於空閒時方幫忙搭建雞棚並協助被告飼養雞隻,其並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飼養雞隻事業,亦未有何參與利潤分配,此經證人劉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43頁背面至第44頁),是證人劉勇偉上開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從而,由前揭告訴人所陳、證人劉勇偉之證述與被告辯詞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飼養雞隻期間,尚有給付告訴人及證人劉勇偉些許雞隻,且亦有些許雞隻耗損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指稱扣除自己拿取雞隻外,其他雞隻全由被告出售且有獲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復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手寫筆記,內容雖記載:「阮先生
(按指告訴人)不足4,770元、阮先生拿15支共9,000元、應來金額13,770元、阮先生應得40支24,000元、王(按指被告)應付 阮小雞 本9,000元、計算式:24,000+9,000=33,000;計算式:33,000-13,770=19,230、應付阮先生19,230元結清」,有該手寫筆記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上開筆記雖載有應給付告訴人19,230元之字句,然該筆記記錄過於簡略,既未載明雞隻流動情形、出售雞隻之數量、價額及所得,且全卷亦乏無相關憑證可資佐證,是以尚難以上開手寫筆記所載內容而逕認被告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利潤為19,230元。
⒋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既就兩人合作關係結束時,被告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利潤數額上均有出入,本院認定如下:
①利潤約定:告訴人以金錢出資,被告則以勞務出資,利潤分配為被告與告訴人各以6成、4成之比例分配。
②有益及必要費用之成本(即搭建雞棚之人力支出):被告商
請友人劉勇偉在上址搭建雞棚,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勇偉於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雖告訴人業已出資購買鐵絲、圍籬、塑膠網等材料供被告搭建雞棚,據告訴人述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及前開帳目筆記為佐,然被告與告訴人最初合作之約定範圍乃係由告訴人提供金錢,被告則以勞力負責飼養雞隻,就該搭建雞棚之人力部分則未為約定。實則,雞棚之搭建、使用係屬兩人合作飼養雞隻事業之必要且有益費用,應歸屬兩人合作事業之成本項下而應由兩人共同負擔。又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支付劉勇偉搭建雞棚之費用,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先以兩人公同共有之雞隻先行償還兩人共同負擔之債務部分,亦未有何違反約定或不利於告訴人。次就劉勇偉拿取雞隻數量以抵償工錢之認定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有給付劉勇偉23隻雞抵償工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43頁),與證人劉勇偉證述:我總共抓了幾隻雞我也不記得,記憶中我是向被告抓17、18隻雞,還有一次我朋友到山上雞寮來,被告抓了2隻雞殺給大家吃,如果要算到我身上我也沒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互核略有不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認知之給付23隻雞作為抵償劉勇偉工錢之計算基準。
③共同負擔之成本(20餘隻雞耗損之部分,已如前述)。
④出售雞隻之利潤:本案告訴人最初購買100隻雞,扣除20隻
雞自然耗損後,剩餘80隻雞【計算式:100-20=80】。上開所餘80隻雞,再扣除搭建雞棚人力支出之成本即23隻雞後,剩餘57隻雞【計算式:80-23=57】。而每隻雞出售之價格,被告於偵查中稱每隻雞約賣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調查庭又稱每隻雞隻大約可賣600、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就出售雞隻之價格亦未有所了解,已如前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認知之
600元作為計算雞隻售價之基準。故兩人合作飼養雞隻事業之利潤估算為34,200元【計算式:57×600=34,200】。
⑤利潤分配:前揭出售雞隻之利潤為34,200元,再以被告與告
訴人各為6成、4成之之比例計算,故告訴人應得之利潤為13,680元【計算式:34,200×0.4=13,680】。而告訴人於合作期間業已拿取18隻雞,經換算即為10,800元【計算式:18×600=10,800)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現金3,000元,故告訴人實際已領取之利潤為13,800元,此部分已高於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即13,680元。
⑥除此之外,被告有無自行支出飼料費用一節,亦攸關依約定
應由告訴人支出之負擔:告訴人固指述其都是向飼料行叫貨,直接送到養雞場,且其出國還請朋友轉交飼料費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提出100年10月16日送貨單為證(米糠總價2,360元)及其上開帳目筆記亦有「10/16米、米糠2,360」、「10/24麥皮、玉米2,000、交王政治」、「玉米、米糠2,400、交王政治」及「11/23支2,000、阿平代付」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支出及友人 洪新平 轉交飼料費用2,000元乙事未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確有支出飼料費予被告,亦有請飼料行送貨,甚有委託友人代為給付之情。然飼料供應是否於合作期間均充足之部分,被告供稱其飼料的錢不夠,有拿雞隻去販賣,有跟友人約定雞長大後賣給友人,而先收取費用以換取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證人劉勇偉則於本院調查庭稱:養雞要用的飼料都斷斷續續,沒有正常供應,被告都要自己去割草來餵雞或是向別人賒帳,或拿別人不要的豆渣來餵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再經本院向證人劉勇偉確認上情時,證人劉勇偉則證稱:我知道被告常常沒有飼料,有一次是我和被告去載飼料,另一次是被告叫我去載飼料,被告說他會再去和飼料行老闆算,也就是賒帳那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勇偉此部分之證述,證人劉勇偉對於飼料費用是否確由被告支出,抑或是由告訴人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支出等實情不甚明瞭,從而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期間之飼料供應有否不足之情。惟因告訴人業已實際領取13,800元,顯已超過本院認定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即13,680元,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利潤之犯行,故上揭飼料費有無短缺尚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㈥關於被告簽立上開字據乙情:
⒈被告雖於合作結束後,幾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利潤而簽下應歸還3萬元之字據等情,此已經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敘明。
惟該字據所載內容為:「本人王政治未經欒昌隆先生同意擅將其資本新臺幣參萬元正移作他用,本人同意於國曆5月30日歸還,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細澤該字據係指被告「擅將『資本』挪作他用」乙事,似與公訴人所認被告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餘款」之事實無涉。
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01年2月中,被告告知我要將雞隻
全部賣掉,錢事後再跟我算,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我請被告只要歸還我3萬元即可,被告仍對我避不見面,直到101年3月25日我便請被告簽立歸還字據,被告表示願意於101年5月30日歸還3萬元,但我於101年5月30日去找被告時,被告仍不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除夕夜在被告家說好是被告將本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承諾給告訴人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然於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均否認同意把本錢返還告訴人,且認為係告訴人逼迫其在協議書上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姑且不論前開字據上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有無違被告真意,由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陳可知,就被告同意歸還3萬元乙事,原非被告與告訴人最初合作飼養雞隻時之協議,而係兩人於結束合作後為解決糾紛另行商議妥協成一定金額之約定,換言之,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該字據之協議所成立之新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被告有無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之利潤並無關連。是以該字據所指被告「擅將『資本』挪作他用」,應係指被告違背其與告訴人間另行協議之約定之意。從而,該字據自難作為被告是否涉有侵占應分配予告訴人利潤之憑據。
㈦綜此,公訴人固以上開告訴人指訴及字據1張為論據,然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兩人合作關係結束後之利潤分配上均有出入,本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兩人結束合作後之利潤分配,已足見告訴人實際收取之利潤已高於其所應分配之利潤,顯見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告訴人應分配之利潤乙情即屬有疑義。至就該字據1紙,亦僅係兩人於合作關係結束後另行成立之新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足佐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21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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