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849、8929號、
109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經犯罪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將其於107年10月26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DHL國際快遞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BillSteve」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使用中小企銀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則得取得匯款金額之10%。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6日,透過LINE與劉○○交談,自稱為「Brandy」,佯稱要來台長期發展事業,要先寄送行李至桃園機場,行李抵達時須先行支付海關費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小企銀帳戶客戶相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BillSteve」,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BillSteve」,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和「BillSteve」是在網路上認識的,「BillSteve」表示是紐約人在馬來西亞做造路事業,客戶大部分在臺灣,希望其可以將臺灣的銀行帳戶出借,臺灣客戶可以直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BillSteve」在馬來西亞領錢比較方便,其因此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其相信「BillSteve」拿中小企銀帳戶是要做生意,不知道會被拿去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於107年
11月2日,在嘉義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以DHL國際快遞之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馬來西亞,收件人為「BillSteve」,並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將提款卡密碼告知「BillSteve」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08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29至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29、22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品蓁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DHL空運提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3頁)。又劉○○於107年12月6日,透過LINE與自稱為「Brandy」之人交談,「Brandy」佯稱要來臺灣長期發展事業,要先寄送行李讓劉○○保管,並委託行李公司運送行李云云,又有自稱為TimeExpressDiplomaticCourier之行李公司對劉○○佯稱取件需支付海關費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0萬9,7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劉○○與「Brandy」之對話紀錄、劉○○與行李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21至32、58至60頁),是被告確實有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中小企銀帳戶嗣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來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採取相關偵查作為,並與金融機構配合,加強徵信措施,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不法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途徑,致使不法集團益發不易以提供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不法集團因而改以詐騙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趁帳戶所有者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短暫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立即取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於帳戶所有者察覺有異時旋棄之不用並與帳戶所有者斷絕連結,藉以避免查緝,凡此不乏其例。從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可能,則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應審慎認定,倘於具體個案事證足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係遭詐騙方交出,此時既無法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雖遭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然非即可遽以推認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有容任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寄出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有一位叫「BillSteve」的人加其Whatsapp,其開始與「BillSteve」聊天,「BillSteve」說他是紐約人在馬來西亞工作,做自己的事業,是造路的事業。「BillSteve」說其很善良,很喜歡其,但其有家庭,只把「BillSteve」當作朋友,「BillSteve」說他有的是美國銀行的帳戶,無法在馬來西亞使用,詢問其能否提供其臺灣的帳戶給他作為客戶匯款的帳戶,因為他的客戶大多是臺灣人,如果用臺灣的帳戶匯款,他在馬來西亞領錢比較方便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15至
16、29至3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BillSteve」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206頁),被告與「BillSteve」間均以英文對話,「BillSteve」與被告間均以「dear(親愛的)」相稱,於被告寄出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前,「BillSteve」多次在對話中對被告噓寒問暖並主動對被告稱「每次我看見妳,我感到開心,在線上相遇之前我的人生充滿悲傷」(107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我不是叫妳跟著我離開,我知道妳有妳的最愛,但我只想告訴妳我對妳的感覺,我不在乎妳是否有別人,我想要的只是希望妳也愛我」(107年10月23日凌晨0時7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或許有一天上帝會讓妳可以接受我,因為我會持續等待妳」、「現在我接受當妳最好的朋友,我會持續告訴妳,妳是我見過最好的女人」(10
7年10月23日凌晨0時8分至9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我的心裡沒有一天是沒在想妳的,妳是我生命中喜悅的原因」(107年10月23日凌晨0時22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我愛你。每當我與妳聊天時,我心悸動,這讓我相信妳就是我所渴望的那個人」(107年10月23日凌晨2時7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BillSteve」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28分起對被告稱「我有件重要的事需要跟妳討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06頁)、「從我來到馬來西亞後,我就無法進入我的帳戶,我的銀行說我出國前並未開啟帳戶」、「我試著要在馬來西亞開戶,但他們說我不能開,因為我只在這邊工作6個月」、「除非有人可以幫我,我才能收款並且付錢給我的工人」、「既然妳在臺灣,我也很信任妳,妳可否幫我取得一個臺灣的渣打銀行帳戶,為了表示我對妳的在乎,我希望妳能拿走匯入妳帳戶內金錢的10%」、「我希望妳可以幫我開一個臺灣渣打銀行的帳戶並且把提款卡寄到馬來西亞給我,每當有工人錢匯進去,妳可以拿走10%」(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28分、30分、32分、35分、40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又對被告稱「親愛的,妳有想過下午我們討論的那件事嗎?妳可否開一個臺灣帳戶並將提款卡寄到馬來西亞給我?」(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8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被告反問「親愛的,你真的相信我?」(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1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BillSteve」稱「是的,我全心地相信妳,希望妳也如此,我希望我能表現出我有多在乎妳」、「親愛的,我希望妳可以在思考後做個決定」(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2分、13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被告問稱「親愛的,你要知道臺灣的銀行很嚴格,所以我想先知道,你的客戶會從臺灣或海外匯錢,一旦我知道你的計畫,我去銀行開戶,我會比較容易跟銀行的人打交道」,「BillSteve」稱「是的,親愛的,對此我會做的更好」、「國外和臺灣的都有,我知道現在的銀行很嚴格,馬來西亞銀行拒絕幫我開戶,因為我只在這裡工作6個月」,被告稱「是的,你是對的,親愛的」,「BillSteve」稱「是的,親愛的,如果妳有其他可以開戶的帳戶,包括渣打銀行帳戶的話就更好了,親愛的」,被告稱「是的,親愛的,我會帶給你一切可以成功完成任務的東西」(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5分、38分、39分、42分、44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08頁),被告又再詢問「BillSteve」對於國外提款之限制是否清楚,「BillSteve」一再表示清楚並且可以接受,並對被告稱「謝謝妳,這就是為什麼我一直說妳是我遇過最好的,妳是個好人,上帝讓妳遇見我」、「我會永遠守住我對妳的承諾,我不會讓妳失望」(10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7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上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供稱其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原因相符,且被告嗣後寄送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及收件人亦確實為馬來西亞及「BillSteve」,業如前述,此亦與「BillSteve」在Whatsapp中所述之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中小企銀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已非全然無據。又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BillSteve」於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前,係先以言語追求被告,一再對被告表達愛意,用甜言蜜語化解被告對陌生人之猜忌心態,使被告對其產生類似於男女交往之情感,藉此獲得被告之信任,再主動以其信任被告為由,詢問被告可否為其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以此方式卸下被告之心防,更以在乎被告為由,表示願提供10%之款項作為報酬,被告於上開交談過程中,未見有何質疑「BillSteve」之言語、行徑,並一再向「BillSteve」詢問是否知悉跨國提領帳戶款項之限制以確保「BillSteve」能於馬來西亞順利使用臺灣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當係因對「BillSteve」萌生曖昧情感,方才相信「BillSteve」所稱為方便客戶匯款而需要臺灣之金融帳戶之詞,故依「BillSteve」之要求寄送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至馬來西亞予「BillSteve」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BillSteve」,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實非不可採信。
㈣又依據前揭被告與「BillSteve」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寄出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BillSteve」仍持續與被告聊天並對被告表達愛慕之意,被告亦對「BillSteve」稱「你的錢是要從馬來西亞匯入嗎,或者…?」、「因為你知道銀行會想要知道轉帳的詳情」、「親愛的,我希望你清楚告訴對方,不要讓任何事發生,不然我會傷心,親愛的」、「我希望事情順利,希望你可以注意安全並顧好我的帳戶,親愛的,希望你告訴對方要注意我的帳戶的安全」、「親愛的,有匯款時請告訴我,請非常注意我帳戶的安全,親愛的,請要小心,告訴對方不要做任何會傷害我的事,親愛的,我真的相信你」(107年11月6日中午12時21分、23分、25分、下午2時1分、晚間9時36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BillSteve」回稱「是的,親愛的,我答應永遠不會傷害妳,我會照顧好所有的事情,我永遠愛妳」、「是的,我會的,親愛的,我永遠不會傷害妳,我保證」(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3分、晚間9時37分之對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可知被告於寄出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有再叮嚀「BillSteve」不能惡用其帳戶,並表達相信「BillSteve」之意,「BillSteve」也給予被告肯定之回答,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之態度有別,可佐證被告確實係基於相信「BillSteve」之立場,方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BillSteve」使用。另「BillSteve」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38分起告知被告其無法使用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已有客戶匯款5,
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告回稱會前去銀行瞭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起稱「親愛的,你知道嗎」、「我被你的客戶告了」、「親愛的,你以及你的客戶讓我傷心,我被你在高雄市的客戶告了,我要去法院,因為你的客戶告我詐欺」,「BillSteve」問稱「什麼客戶!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客戶說了什麼?」、「客戶的名字是什麼,還有客戶什麼時候付錢的」,被告稱「親愛的,告我的人是在12月20日匯款10萬9,700元的」、「你為什麼要這樣傷害我?我不僅沒有拿到錢,還被你的客戶告」、「BillSteve」回稱「親愛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客戶會這樣說並且告上法院,我現在會和客戶談談,妳不用擔心,稍等」,「BillSteve」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20分至同日晚間8時24分稱「我真的很抱歉,親愛的,從昨天事情發生開始我的心就很沈重,我感到很不好,我的一個朋友叫我幫他收取一位朋友在20日從臺灣來的匯款,這個朋友就是向警方提告妳帳戶以及名字的那個女人!」、「我跟我朋友說,叫他打電話給那個在臺灣的女人,叫那個女人撤告,這真的不是我的錯,但我會試著看怎麼樣才能解決這個問題,讓妳不要去法院」、「我朋友來自俄羅斯,在馬來西亞工作」、「他試著打電話給在臺灣的女人,但她不接,他想要將錢還給那個女人,這樣她就會撤告」,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34分稱「我的朋友叫BrandyLancelot,就是他叫我幫他帳戶的忙,所以他才可以拿到錢,我才把妳的帳戶給他。他和那個臺灣女人劉○○有感情,因為他和她有些問題,她不再愛他,所以她要他還錢,當我朋友不再跟她聊天時,她就去提告,所以妳的帳戶才會有問題,她真的是個邪惡的女人!」、「我朋友brandylancelot一直試著要打電話給她,但她都不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8頁),是被告於得知遭訴詐欺罪嫌後,旋告知「BillSteve」,此時被告仍相信其係遭「Bi
llSteve」之客戶提告,並未因此對「BillSteve」起疑,則被告辯稱其相信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係要給「BillSteve」做生意供客戶匯款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BillSteve」於聽聞被告遭提告後,尚以因劉○○與其友人BrandyLancelot有金錢糾紛致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受牽連,其會協助被告解決等語安撫被告,營造出因友人方致被告無辜受累之假象,益徵「BillSteve」係以詐騙方式使被告誤信,方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BillSteve」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BillSteve」,實難遽認被告就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乙事有所預見。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在柬埔寨出生,讀到國小5年級後就不再讀書了,之後就和媽媽在柬埔寨一起做生意,其於西元1998年因結婚來臺灣,之後就在家裡當家庭主婦迄今,沒有外出工作,其看不懂英文,是用google翻譯將中文或柬埔寨文翻譯成英文後再傳給「BillSteve」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5至76、227至228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較為有限,其因此在「BillSteve」之言詞追求下,降低警覺心,輕信「BillSteve」所言為真,進而貿然寄出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被告在與「BillSteve」素未蒙面,亦不知悉「BillSteve」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BillSteve」使用,雖失之輕率,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則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929號、第784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即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依據上開說明,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陳美君、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