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張薾方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複代理人 鄭瑋哲 律師被告 莊森源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64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3,5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18,589元(其中含醫藥費440,605元、已支出就診交通費1,666元、看護費462,000元、2年薪資損失563,20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51,110元、慰撫金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前開薪資損失563,208元減少為443,526元,且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繼於108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5,425,247元(其中含醫藥費440,605元、已支出就診交通費1,666元、看護費462,000元、薪資損失443,52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51,110元、慰撫金1,500,000元,然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3,660元,計為5,425,2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9年4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4,004,646元(其中含醫藥費440,605元、已支出就診交通費1,666元、看護費387,200元、薪資損失443,52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05,309元、慰撫金1,500,000元,然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3,660元,計為4,004,6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民事減縮聲明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賠償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看護費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減少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前開薪資損失部分表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則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上開地點時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地點,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踝骨折、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及下眼瞼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1、12節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原證1,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8年5月7日嘉檢 卓仁 108請上27字第1089011513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4,004,646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440,605元:
1、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40,605元(原證2,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本院卷第37至57頁)。
2、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尚須進行復健、藥物治療至少半年(原證3,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然需支出多少費用尚無法知悉,待日後鑑定結果再擴張聲明請求。
(二)就診交通費1,666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交通費1,666元(原證4,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看護費387,2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共46日;另於108年1月1日手術住院至108年1月9日共住院10日,合計住院共56日。且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告於107年7月27日、108年1月9日出院後,尚各需專人照顧3個月、1個月,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受他人看護總計為176日。
2、前開176日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387,200元(計算式:2,200元×176日=387,200元)。(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與原證5,嘉義看護費報導,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9頁)。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1,748,835元:
1、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43,526元: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高山青大飯店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為23,467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1年,而所謂休養是指合理之休養治療狀態,應視為喪失勞動能力100%,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休養1年即109年1月8日止,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6月28日,約18.9個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原證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9、61頁),是前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443,526元(計算式:23,467元×18.9=443,52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
(2)原告原擔任高山青飯店房務員,然飯店請其暫時休息,但並未離職,惟飯店將原告之勞保退掉。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05,30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須休養至109年1月8日(即前開薪資損失部分之期間)。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9年1月9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8年2月25日止,前開期間計19年1月又16日,是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系爭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4%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計為1,305,309元(原證3、原證7,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31頁)。
(五)慰撫金1,5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並領有中度殘障收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業如前述,故原告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原證3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7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原證8,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63至65頁),擔任高山青大飯店房務員,每月薪資23,467元,惟飯店讓原告暫時休息,雖未離職,但已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土木工程,每月薪資3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078,306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660元(原證9,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11頁),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66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004,6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4,004,6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所抗辯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3,66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6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108年5月7日 嘉檢卓仁 108請上27字第108901151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療費440,605元部分:
1、自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440,605元之事實。並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至原告所請求系爭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主張之真正。然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就診交通費用1,666元部分:
1、自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必要交通費1,666元之事實。
2、對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看護費用387,200元部分: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如原告所主張這麼長時間之看護並非無疑,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僅自認系爭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之事實,其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否認。
2、對原告所提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原證5之嘉義看護費報導(本院卷第5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開看護費報導不足證明系爭看護費之真正,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43,526元部分:
(1)原告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可資佐證,且原告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必要修養如原告所主張這麼長時間並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否認之。對原告所提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與原證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2)對原告所主張其原擔任高山青飯店房務員,然飯店請其暫時休息,但並未離職,惟飯店將原告之勞保退掉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05,309元部分:原告據未說明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如何計算,且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傷害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亦屬有疑,故原告請求,被告否認之。對原告所提原證3與原證7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五)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1、原告正值壯年,回復力遠較一般人良好,再衡量兩造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2、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土木工程,每月薪資36,000元。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擔任高山青大飯店房務員,每月薪資23,467元等事實不爭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7至10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學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63至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660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系爭損害額中扣除前開賠款;對原告所提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1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上開地點時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地點,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骨折、左側第4、5掌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踝骨折、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及下眼瞼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1、12節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108年5月7日嘉檢卓仁108請上27字第1089011513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440,60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440,605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有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440,605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將來醫療費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此部分金額為若干,是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日後若確因系爭傷害而另有醫療費之支出,自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二)系爭交通費1,66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必要交通費1,666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另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66元,自屬有據。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387,2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他人看護,與受看護期間、請求賠償數額等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經依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2日住院後,因左上肢及雙下肢皆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依長庚醫院診斷書上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應屬合理;爾後,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2日接受股骨幹癒合不良之重新固定及補骨受術,雖手術對整體功能影響較小,但病人即本件原告左上肢仍無力而可能影響下肢肌力代償,故認為長庚醫院診斷書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尚屬合理,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26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之前開3個月計92日(其中6月份僅30日),前開1個月計31日,合計為123日,應可認定。
3、第查原告主張系爭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然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每日1,200元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其餘1,000元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原告雖僅提出嘉義看護費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本院處理損害賠償事件之職務所知,看護費大皆為每日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無庸負舉證責任。是本院因認系爭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123日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70,6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123日=270,6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請求,自屬無據。
(四)系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1,748,83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43,526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損失損害,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而僅得就原告所主張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論斷,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所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休養1年即109年1月8日止,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6月28日,應視為喪失勞動能力100%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是經依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經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目前評估全人損失23%,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34%;評估個案目前症狀已漸穩定,外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也有限,應已接近最大醫療改善,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26頁)。而本院送鑑定時,即已註明若因復原情形致各期間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不同,亦請分別標示,然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區分各期間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不同,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堪認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休養1年即109年1月8日止之1年6月28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4%,應可認定。
(3)第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擔任高山青大飯店房務員,每月薪資23,46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8.93個月、每月23,800元,均屬有據;然前開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則應以34%計算,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3,182元(計算式:每月23,800元×18.93個月×34%=153,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屬無據。
(4)至實務上恆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工作損失或薪資損失之全額,然該見解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未見詳細論述致無從得知。惟:
Ⅰ、若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據,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如前述。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兩造既有爭執,若無特別情事,自應以專家鑑定為準,且衡諸常情,設非植物人,鮮有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情事,是縱有實務見解一概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減少勞動能力100%,且以薪資全額計算損失,然核與前開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Ⅱ、若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係採差額說以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害人是否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至若遭雇主不當解雇,是否亦得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若肯定,則該被害人亦無所受損害可言,皆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見實務見解詳細論述或究明,然因本件原告不主張前開規定為依據,是本件亦無再論述或究明之必要。
3、原告所主張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05,309元部分: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4%,應以每月23,800元計算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均如前述。
(2)是自109年1月9日起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8年2月25日止計19年1.52個月即229.52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05,254元【計算式:《(23,800×161.00000000)+〈23,800×0.52×(161.00000000-000.00000000)〉=3,838,983元》×34%=1,305,25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1,458,436元(計算式:153,182元+1,305,254元=1,458,436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擔任高山青大飯店房務員,每月薪資23,467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土木工程,每月薪資3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0,400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062,20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44,5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40,605元、交通費1,666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70,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含系爭薪資損失)1,458,436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571,307元(計算式:440,605元+1,666元+270,600元+1,458,436元+400,000元=2,571,307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3,6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有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97,647元(計算式:2,571,307元-73,660元=2,497,647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頁),復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97,647元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97,647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