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3415號債權人 李家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主張應給付費用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應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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