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忠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3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飛行船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4日15時20分,邱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失控衝撞路邊靜止停放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在邱忠慶駕駛之車內查獲邱忠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塑膠鏟管1支、生理食鹽水3瓶、橡膠止血帶1條及未使用針筒4支等物,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忠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4月24日105年4月24日19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45分止(受執行人:邱忠慶;執行處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自小客車2256-NW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扣案物翻拍照片4張(見雲警虎偵字第105100067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7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紙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已婚,惟配偶已離家,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已成年之子女,並自述胞弟之2個小孩目前是由其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生理食鹽水3瓶、橡膠止血帶1條及未使用之針筒4支,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用於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