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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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文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1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及目前尚處於緩起訴期間,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2號被告郭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興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某麵店內,飲用小米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BBH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縣道花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