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小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小調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小調字第58號聲請人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代理人 胡定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815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相對人 張哲峰張峻庭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5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相對人之送達情形又多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代理人遂於106年4月25日調解期日陳明相對人之電話都已停止使用,且兩次未到場,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有本院調解委員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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