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傑被告李湯磬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仕傑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夜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直行,於經過華德街與建工路口時,左轉建工路後,沿建工路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該日夜間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李湯磬珠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沿華德街由南向北步行,亦疏未注意應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沿無行人穿越道之華德街南往北直行,雙方因在而建工路674號前發生碰撞,致林仕傑受有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式骨折之初期照護、牙齒萌發障礙等傷害;李湯磬珠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與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二人均於109年8月21日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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