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世松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新富路口左轉新富路。被告戴世松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經過,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新富路東側行人穿越道之往來行人,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郭淑娥 沿新富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戴世松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上告訴人郭淑娥,致告訴人郭淑娥受有右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世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