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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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刑事上訴再審理由狀」,緊接其後載稱案件標的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該份書狀,而請求轉送本院處理(詳參本院卷第5至11頁);而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似係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自不應受該份書狀「上訴再審理由」之用語所拘束。本院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函詢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是否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來電告知:「我是對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不服,要提起上訴」、「我要針對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上訴」等語,此有本院前述公文函稿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77、79頁)。
則抗告人既已明示係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即應依抗告程序審查原裁定有無違法不當,不因抗告人混淆「上訴」、「抗告」之救濟方法及用詞定義而異其處理,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而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質審理,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觀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客體,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及此,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致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