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上訴人 陳音如
陳美如 陳建昆 陳健夫 陳浤洺 柯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42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健夫、陳浤洺、柯寬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健夫、陳浤洺、柯寬仁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健夫、陳浤洺、柯寬仁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對 陳朝傳 之被繼承人之上訴,業經本院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後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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