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晏維上列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晏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低度刑,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6日110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42號111年豐簡字第72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6日111年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242號111年豐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日111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5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82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