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瑝選任辯護人王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號、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瑝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宸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9行「13時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6分許」;「提領轉匯時間」欄第9行「、24分」之記載應予刪除;「提領轉匯金額」欄第1行「1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8萬元」、第9行「10萬元、1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宸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數名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即可。
㈢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子淞 、 林威廷 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與告訴人 林朝元 亦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木木」、「陳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之匯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等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子淞、林威廷、林朝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皆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復就犯罪所得部分,亦已與告訴人林朝元、陳子淞及林威廷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賠付逾其因本案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在此敘明。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本案告訴人 李典諺 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子淞、林威廷、林朝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雖告訴人 林典諺 未到庭陳述、亦未出席本院之調解,以至於未能賠償全數告訴人之損失,惟仍可見被告已真心悔改,並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且本案告訴人林朝元、陳子淞及林威廷於事後均已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之意,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倘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及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子淞、林威廷、林朝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至告訴人李典諺則因其未到庭,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單身、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甲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子淞、林威廷、林朝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典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典諺業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以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李典諺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都有按照2%的比例
拿到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77,36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合計為3,868,000×2%=77,360元,辯護人113年8月26日陳報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45元,容有誤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子淞、林威廷、林朝元分別以8萬元、5萬元、3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履行之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第10頁反面、第83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宸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許宸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許宸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宸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113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許宸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瑝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明稱「木木」、「陳CC」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宸瑝於民國112年8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許宸瑝旋依「陳CC」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土城區及新莊區等處,以提款卡、臨櫃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自各該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領出或轉匯,再前往指定之地點,扣除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額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典諺、林朝元、陳子淞、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宸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依「陳CC」指示轉匯或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李典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7紙、匯款申請書3紙、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告訴人李典諺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朝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林朝元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子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子淞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1紙告訴人林威廷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中國信託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上開4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4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名稱「木木」、「陳C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金額1李典諺(提告)112年8月上旬假交友112年8月5日11時27分許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112年8月5日11時43分許;112年8月6日10時38分許2000元、10萬元112年8月5日14時50分許2萬元112年8月6日9時31分許3萬元112年8月9日10時53分許5萬元112年8月9日11時58分許9萬4000元112年8月9日11時8分許4萬6000元112年8月14日11時2分許5萬元112年8月14日12時19分許4萬8000元112年8月14日17時24分許3萬元112年8月14日19時5分許10萬元112年8月14日18時17分許3萬元112年8月15日13時分許1萬3600元112年8月15日15時51分許4萬3000元112年8月15日13時13分許3萬元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永豐銀行帳戶24萬5760元112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28萬元112年8月21日14時23分許39萬3240元112年8月21日15時許39萬4000元112年8月24日13時許62萬9160元112年8月24日13時42分許85萬元112年9月5日13時12分許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112年9月5日15時22分、24分許10萬元、10萬元112年9月5日13時17分許5萬元112年9月6日9時許4萬元112年9月6日15時48分許6萬元2林朝元(提告)112年5月下旬假交友112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國泰世華帳戶80萬元112年8月30日17時2、3分許10萬元、10萬元112年8月31日22時36、40分許10萬元、10萬元112年8月31日10時22、23、25、27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陳子淞(提告)112年8月10日假交友112年8月16日17時29許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112年8月16日19時54分;同日20時13分許3萬3000元、12萬元112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5萬6300元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10萬元112年8月21日10時27分許10萬元112年8月21日9時24分許10萬元112年8月21日11時32分許12萬元112年8月21日9時26分許2萬7760元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6萬4416元112年9月22日12時59分許22萬元112年9月22日10時34分許10萬元112年8月10日11時13分許永豐銀行帳戶8萬元112年8月10日12時36分許7萬8000元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6萬6000元112年8月12日12時2分許4萬元112年8月13日23時37分許2萬6000元4林威廷(提告)112年8月30日假交友112年9月22日12時42分許郵局帳戶27萬元112年9月22日13時46分許22萬元112年9月24日20時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