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朱建儒與 李國豪 (其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35號判刑確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案件非屬朱建儒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繫屬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13巷某處工廠內,由朱建儒取得李國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9月3日某時,經由「BADOO」交友網站結識 楊瓊茹 ,再於同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瓊茹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楊瓊茹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日匯款共75萬2,480元(轉匯金額逾越楊瓊茹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惟此部分已與楊瓊茹所匯款項混同)至李國豪上開中信帳戶,於該集團先行轉匯部分款項後,再由李國豪依朱建儒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楊瓊茹所匯款項在內之10萬元,隨即返回上址工廠轉交予朱建儒,由朱建儒於不詳時、地,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楊瓊茹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儒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疊(如避免證人的重複傳喚)、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然追加起訴,雖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屬獨立之新訴,只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以獲致訴訟經濟效益,追加起訴不合法時,固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追加起訴合法時,原案審判長予以合併審判,固屬有據,然倘因原案調查證據之程度及其他訴訟經濟因素之考量,認有必要時,仍可分開審理、分別判決,或由同法院另行分案、分別審理,亦無不可,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得為裁量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32號、第31899號、第31900號、第36764號就該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並於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該案審理期間,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另就本案告訴人楊瓊茹遭詐騙部分追加起訴,而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經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本院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犯罪時間不同、證據明顯可分,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或裁判扞格之情形,本院自得就本案與前開案件分開審理、分別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71頁、第15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轉匯前揭款項至其上開中信帳戶,再經轉匯部分款項後,餘款遭李國豪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李國豪,但李國豪並未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交給伊使用,伊亦未指示李國豪提款後交予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李國豪之友人,李國豪上開中信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前揭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經轉匯部分款項後,由李國豪於上開時、地提領前述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第166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李國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並有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國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0月間,告訴伊說本身有在開工廠,請伊幫忙借伊名下的帳戶來週轉資金,伊因為跟被告是朋友,不疑有他,就在被告上址工廠,當面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借給被告使用,被告還改掉網路銀行密碼,伊就無法登入,此外被告還會要求伊幫忙領現金出來,所以伊才於上開時、地提領10萬元,伊通常領完現金後會直接開車回上址工廠交付給被告,後來10月底被告有將存摺還給伊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被告,被告說開公司,金流比較大,需要借用帳戶等語(偵二卷第51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去被告工廠工作而認識被告,109年9月底那時候是被告請伊幫忙,被告說其帳戶沒辦法領那麼多,要伊提供帳戶給被告領錢,伊提供了不只本件中信帳戶,共提供了4個帳戶,中信帳戶伊有給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網路銀行後,被告將卡片先還給伊,自己留存摺及網路銀行,伊也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去領錢,包含本件這次,不只一次,約十幾次,金額從數萬元到10萬、12萬元不等,提領後就回公司直接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6頁)。綜上證人所述,前後並無明顯齟齬之處,況證人己身因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35號判刑確定,衡情其就本案當無推諉卸責、災藏嫁禍他人之動機,復查無事證足認證人與被告有何嫌隙或金錢糾紛,堪認證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向李國豪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並指示李國豪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被告乙節,堪以認定。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李國豪交付之款項均留為己用,故僅能認定其業於不詳時、地,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李國豪及向被告收受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李國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國豪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並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詳後)、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被告已將先前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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