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芷熙 相對人 楊芬常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芬常、林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芬常、林秀美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
付之性質,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1.11年,其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0月×2=96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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