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沁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沁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沁恩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7、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情形,應回復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本案公訴意旨原是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得以獨任審理之案件,但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同時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因與前述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此時即非屬前開規定得以獨任審理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然原審法院本應行合議審判,卻獨任審判,未以合議庭之方式審理一節,有原審113年3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依前述之說明,其法院組織為不合法,訴訟程序自有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本案原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而本院為事實審兼法律審,且我國之事實審係採覆審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本院為全部且實質審理而受到補正,原審既非因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被撤銷,本院依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9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法院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違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要件,仍應依同項前段之規定,由本院將被告上訴範圍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以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 林陳彩連 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林陳彩連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林陳彩連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並與被害人林陳彩連達成調解,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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