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辜玉印
被   告  張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
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撞擊訴外
許瑞倫 所駕駛之059-CKV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再往
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德中醫診所所有由
訴外人 鍾佩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15,900元(即鈑金2,900元、塗裝13,0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過失部分不爭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只有左前門處是伊造成,左後門跟伊無關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險資料查詢、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現場照片、
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過失部分不爭執,惟辯稱
僅碰到原告保戶之左前門,但左後門部分與伊無關云云,而
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行車記錄器畫面
光碟,勘驗結果其內畫面中機車遭公車碰到後撞倒原告保戶
車子的左前門(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堪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經二次撞擊所造成,並分別造成左
前門、左前葉子板受損,而被告既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前門部分受損,自僅須就
左前門身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計15,900元(即鈑金2,900元、塗裝13,00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修復費用5,900元,均
為工資(鈑金、塗裝費均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
無須折舊。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左前門部分,則本件修
繕項目關於左後門板金校正1,000元、左後葉板金校正500元
、左後門烤漆(珍珠)4,500元、左後葉板金(珍珠)4,000
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修繕與系爭車輛左前門受損之關
連性及必要性,是上開部分共計10,000元均應予剔除。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900(計算式:15,900元-10,00
0元=5,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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