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彭禹傑
被 告 陳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72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工作損失30,000
元、車損部分9,700元,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
2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
林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
處欲右轉進入329巷6弄,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同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
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
2,0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23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
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023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加總後金額為2,
023元,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2,0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原告104年所得117,638元,名下有機車1台,沒有不
動產,被告104年所得535,6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INV2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
告身體受有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
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3萬元為允適。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23元(2,023元
+30,000元=32,02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