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5號聲明人 蕭孟豪
蕭如軒 聲明人 蕭孟平
蕭孟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可祥
周瓊慧 聲明人 蕭孟傑
蕭珮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可正
楊秀琴 聲明人 王皓暐 聲明人 洪與恩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嘉暉 法定代理人 洪國洲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蕭成田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孟豪、蕭如軒、蕭孟平、蕭孟安、蕭孟傑、蕭珮琪、王皓暐、洪與恩、王嘉暉與被繼承人蕭成田(亡)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為祖孫關係,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蕭可權 、蕭可祥、蕭可正、 蕭美玲 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 林敬佑 、 林辰穎 、 林儀濃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 吳日明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吳日明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吳日明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