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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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人 潘文林 代理人 蔡元珍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亞貝 於民國72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潘文林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黃亞貝之兒子,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亞貝於72年10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兒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既於72年10月19日死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9月18日施行,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84年9月18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104年6月4日始具狀聲明繼承,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明狀可考,顯逾首揭法條所定3年之法定期限,是聲明人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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