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之選任辯護人周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繼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被告林繼之當庭再度向證人即告訴人 魯衡 之(下逕稱其名)夫婦道歉, 魯衡之 夫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一百零四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五頁背面參照)。㈡查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巷道,雖非人車鼎沸之處,但絕非荒郊野外、被害人受傷後難以或無以求助之處,且魯衡之所受傷害為左手肘三乘二公分紅腫、左手背四乘二公分瘀傷,有臺北市00000000區○○○○○○號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號卷第一五頁參照),雖本院對於魯衡之受傷乙節感同身受,但客觀上言,其情節亦非有顯著危害生命之虞。因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減輕後,被告固得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因此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減輕,是本院所處之刑雖為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可諭知得易科罰金。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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