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候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候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4時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39號前靠右側路旁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側直行,由告訴人 張心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疑似頸椎第六節骨折合併右手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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