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黑士」)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慎行,因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下稱另案)告知其丁○○積欠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債務未還,遂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由乙○○以聚餐為由,邀約丁○○至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之「96清粥小菜」會面,乙○○則駕駛甲○○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為免丁○○見到甲○○而不願上車,甲○○遂先於約定地點附近躲藏,乙○○則載同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在「96清粥小菜」附近巷弄遇見丁○○(丁○○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並將該車停放在「96清粥小菜」附近),即邀丁○○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待丁○○上車後,旋載至附近不詳地點搭載甲○○,由甲○○與「阿林」分坐在丁○○右側及左側,丁○○隨即遭「阿林」將其雙手反扣及頭部壓低,使丁○○無法抗拒,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甲○○與「阿林」又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見丁○○持有金融卡1張,即強取丁○○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逼問該金融卡之密碼,見丁○○不從,甲○○又毆打丁○○頭部,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告知密碼。嗣乙○○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由甲○○下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情之丙○○(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囑丙○○持該金融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再將該金融卡交與甲○○,甲○○返回上開車輛後,以金額不足為由,由甲○○拿出1張其上載明「立讓渡書人丁○○,今將自己所有之○○○茲因積欠新台幣貳拾萬元受抵押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之讓渡證書,向丁○○稱如不寫讓渡書便要毆打之等話,強迫丁○○簽立讓渡證書,丁○○因甲○○脅迫打人,遂在上開書面上書寫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三菱-R68439」,並簽名及寫上日期。嗣於同(31)日晚上11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載同甲○○、丁○○、「阿林」回到丁○○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處附近,由甲○○與丁○○前去取車時,因無法開啟該車車門,丁○○遂趁隙逃脫至高雄市○○○路界揚超商內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丁○○,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均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其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規定明確。故法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踐行相關傳喚程序後,苟證人明示或默示拒絕證詞,或證人到庭有事實上之困難,或縱使到庭,被告亦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者,法院於證人未能到庭之情況下,仍應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本於全辯論意旨予以綜合研判,而為裁判,自不得僅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一節,即遽將證人之前所為之供述及證詞均予以排除不用,此除可能侵害證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被告可能因此逍遙法外,且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亦將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或影響公共利益,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拘不到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既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與被告所述犯行具有關聯性,依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結夥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是聽信甲○○的話,說丁○○跟他有一筆數10萬元的債務糾紛,且丁○○避不見面也無法聯絡,甲○○就拜託伊約丁○○出來,伊也沒想到約出來後,甲○○會打丁○○, 伊有 叫他們不要打,好好講,伊沒有涉及強盜;伊與甲○○是朋友關係,在高雄監獄93到94年這段期間認識的,甲○○說丁○○欠他錢,打電話都不接,是故意要跑,他知道伊與丁○○有認識,要伊幫他約出來協商債務問題,伊3人之前在監獄同工廠的,出獄後3人還相互有聯絡,後來伊才知道甲○○與丁○○有聯絡,伊與甲○○及丁○○也都有聯絡;事發當天95年8月31日晚上,確實時間忘了,伊打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丁○○,約他出來吃個飯,只是找個藉口而已,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之「96清粥小菜」門口,他有到那個門口赴約,伊就請他把車停好上伊的車,當天伊開的車是甲○○的車,伊自己那天沒有開車去,伊與甲○○是一起到「96清粥小菜」,但甲○○在之前就先下車,在附近先躲起來,那時伊與丁○○說一起上車到另一個地方吃飯,伊在「96清粥小菜」旁的巷子裡面接甲○○上車,當時車上已有甲○○的朋友,姓名年籍伊不知道,總共是3個人坐甲○○的車去「96清粥小菜」與丁○○碰面,甲○○先下車後,是由伊駕駛。伊接到甲○○之後,車位如何坐伊忘了,只記得他們3人都在後座;丁○○上車後,甲○○在車上的朋友也沒有對丁○○作何事,甲○○上車後伊就聽到後座有打人的聲音,好像是甲○○在打丁○○,伊專心開車不太確定,只知道有人打人,好像有聽到丁○○說不要打,伊也有說不要打了,有事情好好講,他們就沒有打了,甲○○就問丁○○說這筆錢如何處理,丁○○說他的提款卡裡面有5萬多元,可以先還5萬元,丁○○好像應該是自己把提款卡拿出來,甲○○要他自己領,但當時丁○○說他被打得眼睛在痛,請甲○○找個人幫他領,甲○○說好,就問說剩下不足部分如何處理,應該是甲○○說不足的部分先用車子抵押,甲○○說限期一週還清贖車,丁○○說沒有辦法,最後是否協調為2週伊就不清楚了;他們是先打人才作協調,協調好之後才去提款的,提款完回來才在車上並簽署讓渡書;伊一直開車開到好像是建興路附近,伊對高雄市的路不清楚,都是靠甲○○指路的,之後停下來,甲○○下車要請人提款,下車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時間約20分鐘;甲○○去提款時,車上只剩伊、甲○○的朋友及丁○○,他2人都在後座,位置如何伊忘了,甲○○提款回來後,伊車一直停在建興路附近,甲○○提款回來後跟丁○○說他提款卡內有5萬5千多元,甲○○就說伊只給你領講好的5萬,剩5千多元沒有給你領,甲○○就拿出一疊還是一張讓渡書給丁○○簽,甲○○說那台車好像沒有那個價值,但形式上簽一下,甲○○有問丁○○說車子是誰的名字,丁○○好像說是車行的,並說有貸款還沒還完,丁○○最後也是簽了讓渡書,甲○○就問丁○○身上還有無錢可以搭車,丁○○說沒有,甲○○就叫伊拿200元給丁○○搭車,伊有給丁○○200元,伊與丁○○、甲○○及甲○○朋友同坐甲○○的車,由伊開車回到「96清粥小菜」附近丁○○停車的地方,他們3人下車要去開丁○○的車,當時伊有看到丁○○的車停在那邊;過一下,甲○○與他的朋友就回來上車,伊就開走了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乙○○之邀約,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換乘被告駕駛車號0000–LX號自用小客車,再將之載往附近不詳地點,搭載共犯甲○○,旋遭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徒手反扣其雙手後,甲○○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分坐在被害人兩側,由甲○○將被害人頭部壓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而取去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而逼問被害人金融卡之密碼,復自被害人金融卡帳戶提領5萬元,並以欲毆打被害人之脅迫方式,強迫被害人書立讓渡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丁○○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乙○○、丁○○所持行動電話通聯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96年10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87號函暨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又甲○○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後,將金融卡交付丙○○,並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款項之事實,亦據共犯甲○○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1紙、丙○○提款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幀附卷足稽。此外,復有丁○○書立之讓渡書1紙扣案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承此,本案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就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否與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正犯,須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揭有明文。再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固有參與前述邀約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坐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共犯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並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對被害人為取財、簽寫讓渡書之行為。然被告邀約丁○○因而引發本案之緣由,乃出於甲○○知悉被告有與被害人連絡,因而向被告提起被害人積欠其債務之事,並請被告邀約被害人見面時,通知甲○○到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歷次程序中陳述明確在卷(見甲○○95年12月5日偵訊筆錄;96年6月12日另案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可資相符。因此,就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係基於協助甲○○催討債務而為上開行為。而有關甲○○與被害人之間是否存有債務關係,證人即被害人丁○○始終否認有積欠甲○○債務之情(見丁○○95年9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42頁、第178頁背面),甲○○則供陳: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向其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係向丙○○借調後,轉借給被害人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大約在95年8月15日向其借錢等語;復於另案審理時改稱:係在案發1個月多前向其借款等語,所陳被害人借款之時間,前後並不一致。而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丁○○,但有見過他1次,甲○○曾向其借20萬元,說是要借錢給1位朋友,其沒有問他太多,甲○○來其家中拿錢後,說他的朋友在樓下等,要下去拿錢給他,時間其忘了,大約是在晚上7、8時許,當時其剛好下樓倒垃圾,看到他們在飲料攤的桌子講話,無意間看到甲○○將錢放在飲料攤的桌子上,並交給丁○○等語。惟其偵查中則證稱:甲○○向其借錢,沒有跟其講用途等語,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處。再者,其於偵查中證稱:借給甲○○的錢,前後各10萬元,分2次交給他,並不是1次給他20萬元,他說拿整筆20萬元給被害人,其也覺得奇怪,其又沒有1次拿20萬元給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0萬元是用1個塑膠袋裝著,整筆拿給甲○○等語,所證前後內容,亦有所不一。因此,甲○○與被害人之間究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乏書據為證而陷於各說各話之局,但不論其2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非被告所可確切得知。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甲○○上了被告駕駛的車後,過了約1、2分鐘,甲○○就出手打伊,說伊生活過得不錯,欠他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伊說伊哪有欠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由此可知,甲○○在坐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確有開口向被害人索討債務之言語。再者,證人丁○○另結證:甲○○於取得伊的提款卡並去領款後,甲○○回到車上時,有向伊稱其戶頭中有5萬多元,並告知伊戶頭裡面還剩5千多元,同時將提款卡交還給伊,伊在隔天並在提款卡藍色封套內看到裡面夾著交易明細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49頁),核與被告所稱:當時其有看到甲○○有將明細表交給丁○○,也有聽到甲○○告訴丁○○說還有剩下5千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綜此,就甲○○於上車後先向被害人催討其積欠之債務,後又以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5萬元,同時告知被害人帳戶餘額有5千元,並交還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等情節以觀,不論甲○○與被害人間客觀上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前述之事件歷程,均與甲○○向被告所稱要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可能狀況未違,而被告既在甲○○告知其催討債務之認知基礎上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在幫甲○○討債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依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認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主觀要件,要屬無疑。而公訴人認被告、甲○○及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就被告部分,其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認知,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2、又被害人坐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不久即遭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自車輛後座控制其行動,被告並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區內聽從甲○○之指示而移動其位置,甲○○嗣並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交由不知情之丙○○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因此,被害人已遭控制行動脫離其原在處所,並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被告、甲○○、「阿林」等人之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索取財物,縱認甲○○與被害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應成立擄人勒贖罪。惟如前所述,擄人勒贖本質上既屬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自仍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既乏此主觀要件,亦無從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而合致此罪。惟被告對於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因其邀約,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換乘被告駕駛車號0000–LX號自用小客車,再將之載往附近不詳地點,搭載共犯甲○○,旋遭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徒手反扣其雙手後,甲○○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分坐在被害人兩側,由甲○○並將被害人頭部壓下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嗣由甲○○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下車領款,返車後並要求被害人簽立讓渡書等情並不爭執,顯見其對於上開控制被害人行動之事實亦有所認知,且因其駕駛車輛而使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得以遂行控制被害人行動之行為,倘無被告參與,亦難成之。而案發過程中,被告亦無其他脫離上開車輛或使被害人得免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具體行為。綜此而觀,對於上開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妨礙之過程,被告之前開行為仍始終保有優勢之支配關係。被告就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有與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二)綜上,本件有關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二〉意旨參照)。查共犯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強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強使被害人簽立讓渡書等節,固經認定屬實如前,惟上開事實,客觀上均涵蓋於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妨害自由歷程中,且被告主觀上因本於為甲○○追討債務而參與妨害自由之過程,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強取提款卡及強簽讓渡書等行為,均應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所可涵蓋評價,並無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必要。公訴人認為就強使被害人簽立讓渡書部分,係另犯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就前揭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罪名應予變更,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於事發當日之具體社會事實、過程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再者,本院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見本院卷第211頁),而擄人勒贖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就本案觀之,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兩者間,在事實及證據方面具有共通性。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甲○○稱被害人積欠款項,即與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事顯欠慎思,對法律秩序亦有忽視,並對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侵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知坦認部分事實,態度尚佳,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其責(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未在該條第1項第15款宣告刑逾1年6月則不予減刑之範圍),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邀約丁○○坐上上開車輛後,甲○○與「阿林」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見丁○○持有金融卡1張,即強行取去丁○○所有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逼問該金融卡之密碼,見丁○○不從,甲○○等又毆打丁○○頭部,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告知密碼。嗣乙○○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由甲○○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知情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囑丙○○持該金融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犯甲○○、丙○○、丁○○之證詞,及卷附之帳戶存摺資料、丁○○就醫紀錄、讓渡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因甲○○之託,邀約被害人坐上其車,並由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在其車上取得被害人提款卡,甲○○並離開車輛前去提款再回到車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聽信甲○○的話,說丁○○跟他有一筆數10萬元的債務糾紛,且丁○○避不見面也無法聯絡,甲○○就拜託其約丁○○出來,甲○○在車上有問丁○○說這筆錢如何處理,丁○○說他的提款卡裡面有5萬多元,可以先還5萬元,丁○○好像應該是自己把提款卡拿出來,甲○○要他自己領,但當時丁○○說他被打得眼睛在痛,請甲○○找個人幫他領,甲○○說好,提款完回來才在車上簽署讓渡書;其一直開車開到好像是建興路附近,其對高雄市的路不清楚,都是靠甲○○指路的,之後停下來,甲○○下車要請人提款,下車之後的事其就不知道,時間約20分鐘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邀約,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換乘被告駕駛車號0000–LX號自用小客車,旋遭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徒手反扣其雙手後,再將之載往附近不詳地點,搭載共犯甲○○,甲○○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分坐在被害人兩側,由甲○○並將被害人頭部壓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而取去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而逼問被害人金融卡之密碼,復自被害人金融卡帳戶提領5萬元等情,固經認定屬實如前。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除須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客觀要件及主觀認識外,尚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強使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後,由甲○○交與不知情之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核屬上開所謂之不正方法。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協助甲○○追討債務之認識而為前揭行為,亦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被訴情節,仍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非拿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去提款之人,因此,更無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從而,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難合致情形下,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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