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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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武平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0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4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5年,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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