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蔡順鰡 被告 周鈺峰 (原名 周富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陳述:被告周鈺峰與 陳文豪 (另行裁定)共同犯強制罪,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工廠停業、名譽受損,原告曾任○○縣○○同業公會第六、七屆理事長、○○省○○公會常務理事、○○派出所顧問團團長、○○、○○○、○○、○○、○○等十多家派出所顧問、○○高中家長會副會長、○○市○○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國中家長會副會長、○○市○○派出所警友會,現經營事業、○○○○修理廠、○○○○商行、○○○○中古材料行、○○冷飲站、○○火鍋餐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