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怡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GC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怡君於民國99年11月
1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沿內湖路
2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閃避疏忽,右前車角與沿內湖路2段西往東右側路邊停車之210-QCJ號、TXZ-362輕型機車、9HD-886號、BCH-538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碰撞而肇事,未報案及留下姓名資料逕自離去。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1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進入臺北市○○○段○○○○號前肇事,現場經台北市內湖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因遭本車撞損之路邊停放車輛,均未有所有權人在場,未免所駕駛之大型公車阻礙交通,故於現場路面標示車輛位置後,先將公車移置安全處所,旋即返回現場處理,然於返回途中接獲員警通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裁處,與事實有違;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上能行使須盡速移置,故異議人係依法移置車輛,並與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和解,實無肇事逃逸等情,為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及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略以:「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經查,本件異議人周怡君係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以駕駛民營公車為業,其本案之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時亦供稱:我於99年11月1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內湖路2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段○○○○號前,見行人由行人穿越道北往南穿越,我因閃避行人剎車並往右閃避,右前車角與沿內湖路2段西往東右側路邊停車之210-QCJ號、TXZ-362輕型機車、9HD-886號、
BCH-538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碰撞而肇事,肇事後我往前開約5台汽車車身距離停下來,下車於我車旁往後看,有看見有1台機車倒地,並看見我車右前車角擦撞痕,沒有報警就開車駛離現場,回站後公司通知我車碰撞後肇事駛離現場,警察在找我,我才又回到現場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 王動員 所證:肇事前我目擊公車(322-AC)沿內湖路2段西往東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公車有往右偏就致其右前車身碰撞路邊停車的機車十幾部,肇事後,公車未停車處理駛離現場,而我尾隨並鳴喇叭,公車未停車,由內湖路2段西往東向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相符,足認異議人上開供述確堪採信,是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要足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資佐證,堪信屬實,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事後與被撞車輛之所有權人雖已達成和解,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領款收據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民事和解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吊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條第1款,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