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松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松偉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松偉因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案件,經最高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月2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年月日│97年7、8月間│97年8月間某日│98年2月10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703號│偵字第8703號│偵字第484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5號│5號│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7.28│99.07.28│99.11.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99年度臺上字第│99年度訴字第││││7433號│7433號│140號││├────┼───────┼───────┼───────┤││判決確定│99.11.30│99.11.30│99.12.23│││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100年│││執他字第2314號│執他字第2314號│度執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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