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5號聲請人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張芷寧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47.57%,清償成數明顯偏低。債務人年僅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以上之工作時間,應有更高之清償能力及清償空間。如認可原裁定准許之更生方案,無異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反藉更生程序免除債務,實非公允。如以總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26萬9,578元以18
0期分期,每月清償金額增加至1萬2,609元,即可全部清償完畢所有債權。另聲請人在明知清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仍為與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僅需8年期間,清償47.57%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246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7萬9,616元,清償成數為47.57%。審酌債務人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3,
526元及平均收入2萬3,000元,收入約為3萬6,52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1,246元後,尚餘2萬5,28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其中包含年僅10歲之兒子及68歲母親之扶養費用,僅維持三人最基本之生活尊嚴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7萬9,616元,更未低於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43萬4,897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準此,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本院99年12月23日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債務人年紀尚輕及更生前消費不當,故應清償更多債務,始無違反公平正義,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
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

更多裁判書